(2017)冀010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9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捕前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无业。2004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0月16日因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火车北站75路公交车站台,趁乘车人多拥挤上车的机会采取掏兜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姚某的OPPOA59M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473元)。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火车北站75路公交车站台,趁乘车人多拥挤上车的机会采取掏兜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姚某的OPPOA59M手机一部。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473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犯罪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现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发还受害人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云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