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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万华宾馆、刘春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万华宾馆,刘春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万华宾馆,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霞,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利,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堃,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烟台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万华宾馆(以下简称万华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华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军、刘运霞与被上诉人刘春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华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1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并填写了万华宾馆新员工入职表,入职表约定了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正式工资为2800元。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对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工资等条款作出了约定。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就不应当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刘春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华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万华宾馆不向刘春利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1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春利自2014年8月1日起在万华宾馆从事厨师工作,在岗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当日刘春利以工作太累受不了为由向万华宾馆提出书面辞职,万华宾馆同意,刘春利遂停止工作。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万华宾馆为刘春利共计发放工资36011.50元。万华宾馆于2016年5月18日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确认万华宾馆与刘春利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华宾馆支付刘春利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11.50元;3、万华宾馆支付刘春利经济补偿3999.15元,该委做出烟劳人仲案字(2016)第551号裁决书,裁决:1、万华宾馆与刘春利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华宾馆支付刘春利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11.50元;3、驳回刘春利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于2016年7月4日向万华宾馆送达裁决书。万华宾馆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万华宾馆与刘春利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有争议:万华宾馆提供劳动合同书(无刘春利签字、未填写签订合同的时间)、万华宾馆单位的格式入职表(其中“以上情况绝对属实,如经调查发现有弄虚作假,我自愿与酒店解除劳动合同”系打印,刘春利在员工签名处签字),以此证明其与刘春利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万华宾馆认为:刘春利在员工入职表上签字就已经确认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因为劳动合同与入职表分离就断定刘春利与万华宾馆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且在劳动合同书中也有明确约定,员工入职表是劳动合同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万华宾馆与刘春利在签订的入职表中有明确的入职时间及试用期的工资,并且根据签订的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因为工作满1个月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需在万华宾馆入职1个月以后才补签员工入职表,这不符合企业工作的正常程序,万华宾馆虽没有证据证明已将该份合同送达给刘春利一份,不代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刘春利不能以未送达或以自己不清楚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的正确含义,来否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万华宾馆无证据证明将劳动合同书送达给刘春利,或者刘春利知道劳动合同的约定。刘春利表示入职表上的签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填写该入职表时后面并没有附带劳动合同书,并且该劳动合同书上没有刘春利的签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原、刘春利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系万华宾馆签署入职申请表后单方制作,系事后伪造的;万华宾馆没有证据证明将该劳动合同书已经交付给刘春利,刘春利所签订的入职申请表没有工作时间、劳动期限、劳动报酬以及劳动保障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属于劳动合同书,该入职申请表备注栏的内容系万华宾馆单方制作,提前打印,刘春利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不能够清楚地分辨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并且该备注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刘春利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万华宾馆方属于玩文字游戏欺骗劳动者。一审法院认为,(一)刘春利系万华宾馆的职工,双方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表虽有刘春利的签字确认,但该表系万华宾馆提供的制式文本,其上未有劳动合同的条款,也未体现劳动合同的内容,故万华宾馆关于在入职表上签字视为在劳动合同中签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万华宾馆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刘春利签字确认,万华宾馆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春利已知悉合同内容,故万华宾馆提交的劳动合同对刘春利不发生效力,万华宾馆关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春利诉请万华宾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华宾馆与刘春利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万华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春利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011.50元。三、驳回刘春利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万华宾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既无被上诉人签字,也未填写合同签订日期的证据充分,上诉人以此主张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相合,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华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万华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