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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沁县,汉族,大专文化,工地管理人员,户籍地址:沁县,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佳伟。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郝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王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7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阳光揽胜小区26号小学工地,被告人李波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李某用手打李波耳光,李波遂持工地钢管将李某打伤。经依法鉴定,李某外伤致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波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波犯故意伤害罪不持��议,但认为李波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愿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7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阳光揽胜小区26号小学工地,被告人李波因工作事情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李某用手打李波耳光,李波遂持工地钢管将李某打伤。经依法鉴定,李某外伤致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波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波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4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经过证实李波于2016年12月3日到案的情况。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证人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李某与李波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吵,李某在李波脸上扇了两巴掌,后李波拿钢管在李某身上打了几下。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关于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未能找到打伤被害人的钢管。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因殴打李波被行政拘留五日。8、损伤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10、被告人李波在侦查期间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波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