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蓝顺水与胡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顺水,胡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717号原告:蓝顺水,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胡美玉,女,193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安徽省当涂县。原告蓝顺水与被告胡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顺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30000元。2016年5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无果,故诉请追索。胡美玉辩称所借10000元是事实,愿意归还。对于30000元,不愿归还。理由:1.否认借条是自己所书;2.认为这30000元是高利息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早在2013年前后,原,被告就存在借贷关系。期间,有借有还。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对此,被告并无异议。对于2015年5月14日所借的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借据,不是其出具的。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庭审后当日),告知其应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并告知不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法律后果。2017年4月11日,本院再次告知其应在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笔迹司法鉴定”,否则,则视为该借条是原告所书,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告关于30000元是高利息款,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关于30000元,不愿归还的理由:1.否认借条是自己所书;2.认为这30000元是高利息款的观点,因无证据支持,皆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归还原告蓝顺水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根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