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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开旺与唐荣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旺,唐荣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929号原告:杨开旺,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焕,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朝,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城区朝阳路899号。主要负责人:廖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沁雯,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开旺与被告唐荣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焕,被告唐荣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240.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荣朝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8时05分,原告杨开旺驾驶登记车主是杨丽琼的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木乐镇一中往木乐镇西门方向行驶,被告唐荣朝驾驶桂R×××××号小型面包车由木乐镇佳龙村方向往省道304线方向行驶,至西门大街十字交叉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开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A0916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开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荣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7605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3450元(150元/天×23天);4、误工费16950元(150元/天×113天);5、交通费2000元;6、停车费、施救费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唐荣朝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造成本次事故都是原告的过错,本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才向原告赔偿了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不认可,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停车费、施救费500元无证据证实,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护理费按93元每天,计算22天是2046元。误工期间是22天加上全休90天,按9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是10416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6日18时05分,原告杨开旺驾驶登记车主是杨丽琼的桂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木乐镇一中往木乐镇西门方向行驶,被告唐荣朝驾驶桂R×××××号小型面包车由木乐镇佳龙村方向往省道304线方向行驶,至西门大街十字交叉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开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A0916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开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荣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出院后3—6个月后返院颅骨修补。被告唐荣朝、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唐荣朝不负事故责任。××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认为由法院认定。对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流水帐等佐证,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认可。原告对于被告唐荣朝已赔偿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无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杨开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检验的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没有遵守让右方来车先行,原告杨开旺的上述违法行为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荣朝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杨开旺、唐荣朝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民事责任应按8:2的比例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荣朝按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杨开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住院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问题,根据法院的调查,原告是桂平市木乐镇山口泉饮用水厂的员工,每个月的固定收入是4500元。事故发生之后,即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该厂为了照顾杨开旺的生活,实际上每个月支出了3000元的工资给杨开旺,并由杨开旺的妻子肖翠枚代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杨开旺在事故发生后(住院加全休期间)实际上减少的收入是6000元【(4500元-3000元)×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损失是10416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共计住院23天,护理费计算是2141.3元(93.1元/天×23天),原告主张按1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车票等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500元计算,予以照准。关于车辆停车费、施救费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存在该项损失,而且桂R×××××号车的车主也不是原告杨开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7605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护理费2141.3元(93.1元/天×23天);4、误工费10416元;5、交通费500元。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05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41.3元、误工费10416元、交通费500元)给原告;2、被告唐荣朝尚应赔偿医疗费7670.4元给原告。计算方式:【(医疗费760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00元】=68351.97元,68351.97元×20%=13670.4元,13670.4元-6000元=76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3057.3元给原告杨开旺;二、被告唐荣朝应赔偿经济损失7670.4元给原告杨开旺;三、驳回原告杨开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3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开旺负担320元,由被告唐荣朝负担333元。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户:21×××5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桂平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