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冯长勇与郭换堂、高碰飞、高引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勇,郭换堂,高碰飞,高引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089号原告冯长勇,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换堂,男,1961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碰飞,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引大,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冯长勇与被告郭换堂、高碰飞、高引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勇,被告郭换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碰飞、高引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勇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郭换堂由被告高引大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一张。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将所欠利息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条据一张。后被告于2014年7、8月支付利息1.6万元,冬天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3.6万元。因被告高碰飞与被告郭换堂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的利息3.6万元予以扣除);2、三被告支付本金20万元所欠利息2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冯长勇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郭换堂由被告高引大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所欠利息2万元,被告郭换堂、高引大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郭换堂辩称,原告诉状及补充所述属实,加上出具的2万元利息条据,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6万元。被告郭换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碰飞、高引大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换堂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向神木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郭换堂、高碰飞婚姻信息回函一份,原告及被告郭换堂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郭换堂由被告高引大担保向原告冯长勇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一张。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郭换堂、高引大按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利息条据一张。后被告郭换堂共计支付原告利息3.6万元。另查明,被告郭换堂与被告高碰飞于1986年3月3日在神木县马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9月20日在神木县民政局补发结婚登记。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10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郭换堂、高碰飞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东10排12号房屋一套。原告支出保全费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长勇与被告郭换堂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郭换堂认可至2013年8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利息欠条一张,且之后支付利息共计3.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已付的利息3.6万元予以扣除),且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2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所欠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郭换堂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的利息3.6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高碰飞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高碰飞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引大在被告郭换堂与原告冯长勇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捺印,在原、被告间应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借据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换堂、高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长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的利息3.6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高引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引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换堂、高碰飞追偿。二、驳回原告冯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郭换堂、高碰飞、高引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