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794号原告:任姝,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5412XXXX。法定代表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芳,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任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6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驾驶×××号宝马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西路北环时,与刘顺勤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刘顺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409000元的车损险并覆盖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被告无法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进行确认。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2日14时50分,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19时2分52秒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公司员工多次与报案电话联系,其均以各种理由不让被告查勘标的车,由于其有意行为使被告无法定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知道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以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约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2、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无责,原告应向侵权人及侵权人投保的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因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让被告查勘定损车辆,被告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损坏程度,且在事故中原告系无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原告提交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是,不能证明其鉴定项目系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拥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任姝驾驶×××号宝马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西路北环时,与刘顺勤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刘顺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AYE511号车的损坏维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AYE511号车维修费用为41655元。原告任姝为其所有的AYE511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260),且不计免陪率。机动车保险承保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4090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任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投保的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投保的AYE511号机动车损失的维修费用为41655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赔偿原告保险金41655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2日14时50分,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19时2分52秒向被告报案,原告未及时向其报案;本院认为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原告并未违反该约定,且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能够确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修理前未会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被告也未申请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损失数额,故对被告辩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发生事故后,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人或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向侵权人及其承保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姝保险金41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