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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世军诉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军,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225号原告:孙世军,安徽省芜湖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军诉被告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文、许子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2.2万元(2016年1月至11月未发部分工资);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5个月经济补偿金15750元;(原告工作年限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应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金,平均工资4500元/月)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11月二倍工资4.5万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3年6月至2016年11月职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混凝土输送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在2016年1月前分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为5000元/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为5000元/月。最终以4500元/月结算)。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混凝土输送泵车驾驶员工作。由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自工作以来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职工社会保险、自2016年1月份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严重违法情形,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仲裁请求。2016年11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劳动合同期满且继续用工的情况下,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职工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劳人仲裁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2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工资为2500元/月,扣除原告每月在被告处餐费80元,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2420元。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并认为被告拖欠其2016年1月至10月未发工资2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系自动离职,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及相关规定,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即使原告符合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却要求被告按照4500元/月为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前期由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期由于被告将运输业务发包给他人,原告不愿意与该承办人签订合同,所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系正确的。另原告以4500为基数主张二倍工资也系错误的,原告每月的工资薪酬应为2500元。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企业因不景气而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未加盖公司公章及任何经办人员签名,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从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单三份,该份证据显示,原告每月领取工资薪酬为2420元,原告诉称其中一笔3万元进帐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但该项进账的摘要显示为“对私对私转账”,该份证据的3万元转账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孙绍骏与原告并非同一工种,其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不清楚,证人孙宪林与被告之间存有劳动纠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以上两位证人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混凝土输送泵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每月领取工资薪酬2500元,其中2420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工资账户,80元作为餐费由被告扣除。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芜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庭审调查得知,原告每月工资薪酬为2500元,被告已依照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1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部分工资2.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2014年6月13日起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11月二倍工资4.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赋予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考虑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均工资2500元计算,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2500元/月*3.5)。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职工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补费年度上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补费年度的费率,双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和补缴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世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二、被告芜湖新坚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孙世军补办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补费年度上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补费年度的费率,双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及补缴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原告孙世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同志用人单位。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