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姜敦英与冯学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敦英,冯学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292号原告:姜敦英,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明(特别授权),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学志,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姜敦英与被告冯学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酒后在朋友的搀扶下到鱼台县老砦镇东里西村开祥廷家经营的浴池洗澡,原告见其饮酒不让其洗澡,被告遂拿起凳子砸原告,后用脚踢在原告腹部,致原告受伤,经鱼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拒不赔偿。被告冯学志未作答辩。原告姜敦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鱼台县祥廷浴池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计算赔偿依据。2、鱼台县公安局鱼公(老)行罚决字[2017]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被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3、原告在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回到鱼台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发票300元。被告冯学志围绕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计算赔偿依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冯学志酒后在朋友的搀扶下到鱼台县老砦镇东里西村开祥廷家经营的浴池洗澡,开祥廷的妻子即原告姜敦英见其饮酒不让其洗澡,被告遂拿起板凳砸原告,被其朋友拉住,又用脚踢原告,踢在了原告腹部。原告的伤经鱼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日16时,原告到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髋部损伤、冠状动脉支架术后、××、2型糖尿病。住院1天,住院花费2029.15元。同日23时转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门诊花费1105元。2017年2月5日回到鱼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天,住院花费4421.55元。2017年2月6日,鱼台县公安局作出鱼公(老)行罚决字[2017]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冯学志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学志饮酒后欲洗澡,不听劝阻反而对原告姜敦英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且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55.7元[鱼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750.7元(2029.15元+4421.55元+300元=6750.7元)、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1105元(275元+30元+800元=1105元),共计7855.7元]、护理费200元(住院4天,按50元/天计算,50元×住院4天=200元,原告主张6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按30元/天计算,30元×住院4天=120元,原告主张5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过55周岁,且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475.7元。原告主张赔偿费用100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姜敦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4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