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润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市桥分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润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市桥分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2民初134号原告:广州市润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繁华路125号2层218、220号铺。法定代表人:梁兆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灼儿,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倩玲,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市桥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144号铺。负责人:李倩,办公室主任。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自编586号之五。法定代表人:李建雄,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亚冬,男,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润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市桥分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分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灼儿、方倩玲,被告番禺分公司、被告德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师亚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案外人孙午向原告采购威士忌一批,其中包括型号为“2015秩父-在路上(限量版)”规格700ML威士忌60支,单价为¥2100元/支。2016年11月10日,原告的销售员杜文锋委托被告番禺分公司运输型号“2015秩父-在路上(限量版)”威士忌12支给位于上海的孙午。原告通过拨打两被告的全国统一客服电话95××3下单,由被告番禺分公司工作人员黄秀波上门揽收货物,快递单编号为5246857485,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安福路5号,收货人孙午。被告番禺分公司在揽收货物时未提示原告对货物进行保价。2016年11月14日,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孙午当面交付货物,孙午现场拆封包装后发现,该批货物其中11支“2015秩父-在路上(限量版)”威士忌破碎,瓶中的酒全部漏光,仅剩一支包装完好。孙午当即拒绝签收该批货物,并通知原告货物毁损全部退货。2016年11月25日,被告番禺分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批货物全部退回原告,现场拆封包装后发现以上情况属实。事后,原告通过两被告统一客服电话95××3投诉并索赔,但两被告均以货物未保价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番禺分公司承运,双方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完好无损的运到约定的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燃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货物毁损、灭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订货单、转账凭证、委托付款证明,拟证明案外人孙午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采购包括2015秩父-在路上(限量版)在内的威士忌一批,2015秩父-在路上(限量版)单价为人民币2100元,该订单的总金额人民币30万元。孙午委托姚昭江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3.德邦快递单(单号:5246857485)及服务条款,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被告番禺分公司向位于上海的孙午运输3箱2015秩父-在路上(限量版)威士忌每箱12支。4.德邦快递寄件查询单(2份,单号:5246857485),拟证明其中一箱12支2015秩父-在路上(限量版)威士忌于2016年11月14日到达。5.证明、孙午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聚雅陶瓷艺术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孙午在签收被告交付的货物时,发现其中一箱装有12支2015秩父-在路上(限量版)威士忌的包装箱内11支威士忌全部破碎,瓶中的酒全部漏光,仅剩一支完好。当即拒绝签收该箱货物并拍照通知原告退回该箱货物。6.德邦快递寄件单及查询单(单号:5204963547)、货物照片,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番禺分公司退回的一箱12支秩父-在路上(限量版)威士忌中只有1支完好。7.律师函、EMS国内快递单、寄件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就两被告承运12支2015秩父-在路上(限量版)威士忌的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灭失事宜致函两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置若罔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3、4、6予以认可;对证据2订货单三性不予认可,3张订货单的日期与涉案货物的发货日期不一致;对于3份转账凭证三性不予认可,为对方单方出具,并不是银行的业务单;对委托付款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日期显示为2016年11月17日,而实际委托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存在时间差,且为单方出具,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货损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其声明的价值不予认可,原告在发货前并未进行保价;对孙午的身份证及报告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律师函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此函件。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番禺分公司2016年11月10日,就运输一事签订了运单为5246857485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涉案单号未进行货物保价声明价值的投保,该合同有约定货物的损毁的赔偿方式应当按照运单背后条款进行,背面条款第三条有约定,寄件人未保价的则本公司对非月结客户在对应运费的五倍以内进行赔偿,寄托物的实际损失最高不得超过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并且该运单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醒,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在五倍运费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番禺分公司、德邦公司的主体身份。2.德邦物流的运单,拟证明虽然原告在签字处遗漏签字,但是被告也已按照了要求履行了运输的业务,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在被告处长期运输货物,对合同的条款应当清楚。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单号为5246857485的运单无异议。对其他运单均不予认可,因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将货物完整的交付给收货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日期与涉案货物的发货日期不一致;对于3份转账凭证三性不予认可,为对方单方出具,并不是银行的业务单;对委托付款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日期显示为2016年11月17日,而实际委托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存在时间差,且为单方出具,因此不予认可。经查,在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中有1份是2016年11月8日的,涉案的货物即为其中的货物,而原告交给被告运输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先订货后交付运输并未违反生活常识,且付款证明与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货损部分、孙午的身份证及报告予以认可,但对其声明的价值不予认可,原告在发货前并未进行保价,经查,原告在发货前确实未对货物进行保价,故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7的律师函有异议,称其没有收到过此函件,经查,原告所提供的邮件送达信息中已经明确原告寄往被告处的邮件已经被妥投,故对被告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其他运单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运输合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番禺分公司签订单号为5246857485的德邦运单,约定将3箱酒交给被告番禺分公司运输至上海市徐汇区××(街道)5号孙午,2016年11月14日,孙午收到该批货物时,发现其中一箱12瓶酒中破碎了11瓶,仅剩1瓶完好,该酒为秩父-在路上(限量版)威士忌。单价为每瓶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请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番禺分公司所签订的《德邦快递单》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在该快递单的正面的寄件人签署栏中写有“请仔细阅读保价声明价值及背面服务条款,签名视为您已理解并同意接受(包括赔偿约定”,并有寄件人签名的字样,本院认为该栏目所填写的内容是作为寄件人对背面服务条款接受与否的态度表示,如签名,表示寄件人会接受,如未签名则表示寄件人不接受。在本案中,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显示在涉案快递单的该栏目中,原告并未签名,因此原告并未接受背面服务条款,故对被告提出应按照背面服务条款所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番禺分公司作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其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货物毁损、灭失后依法向托运人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番禺分公司赔偿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因番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德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邦公司对货损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市桥分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润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89元,由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市桥分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润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番禺市桥分公司、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迳行给付原告广州市润采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吴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巧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