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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巢静芳与罗春晖、吕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静芳,罗春晖,吕锡平,李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1102号原告巢静芳,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代理人晏向东,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原告的丈夫,一般代理。被告罗春晖,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吕锡平,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建明,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巢静芳与被告罗春晖、吕锡平、李建明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静芳及其委代理人晏向东,被告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晖、吕锡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春晖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罗春晖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2笔,共计15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2016年6月30日,被告用宾馆的经营权抵偿了部分借款,并于当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经结算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在2016年11月15日前还40万元,余款70万元在2017年元月15日前还清,且被告李建明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担保。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且现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外出躲债,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春晖、吕锡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李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明辩称:我与被告罗春晖系同学关系。被告罗春晖向原告借钱的时候我不在现场,也不清楚借款的事,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6月30日,原告夫妇和被告罗春晖在宾馆协商还款的事,被告罗春晖打电话叫我去协调一下,后我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我是作为证人才签名的,借款经过我不清楚,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春晖、吕锡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巢静芳与被告罗春晖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从2013年3月起,被告罗春晖、吕锡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12笔。2015年3月21日,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8万元是原告从罗青芳处借的,另2万元是原告自己的,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2分。2015年4月7日,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借款7万元,该款是原告从罗青芳处借的,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7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2分。2015年5月11日,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壹分伍厘,该款是2013年5月11日原告从罗小蓉处借款5万元,再借给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另10000元为两年的利息。2015年5月12日,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2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2分,该款是2013年5月12日原告从漆荔枝处借款7万元,从张福香处借款3万元再借给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另20000元为两年的利息。2015年7月7日,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6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2分,该款是2013年7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罗春晖、吕锡平现金10.6万元,另5.4万元为两年的利息。2015年9月13日,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6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2分,该款是原告在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20日分两次借给被告罗春晖、吕锡平现金14万元和16万元,另16万元为两年的利息。2015年11月8日,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2分,该款是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从罗立帮处借来再转借给被告罗春晖、吕锡平,被告只付了一年利息120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2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2分,该款是原告在2013年11月17日借给被告罗春晖、吕锡平,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5年9月20日,被告罗春晖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2分,该款是原告当天从张福香处借来再转借给被告罗春晖,被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14000元给张福香。2015年12月2日,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了三份累计27万元的借条,借条注明:月息2分,该款原告在2013年12月2日借给被告罗春晖、吕锡平本金20万元,另7万元为两年的利息。综上,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的12份合计151万元的借条中本金为119.6万元,利息为31.4万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春晖经协商同意将被告罗春晖经营的宾馆以33.7万元转让给原告经营,此款用于抵偿被告罗春晖所借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且原告同意被告罗春晖只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罗春晖应该在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40万元,余款70万元在2017年元月15日前还清。因原告要求被告罗春晖提供担保人,于是被告罗春晖打电话给被告李建明,要求被告李建明对借款11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李建明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另查明,被告罗春晖与被告吕锡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春晖与被告李建明系同学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2份、还款协议一份、转让合同一份、转帐凭证一份、取款记录4张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分12次向原告借款119.6万元,有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帐和取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春晖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抵除宾馆转让费后被告罗春晖还应该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且被告罗春晖应该在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40万元,余款70万元在2017年元月15日前还清,该协议是双方真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春晖应该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吕锡平与被告罗春晖系夫妻关系,且是11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吕锡平应该与被告罗春晖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李建明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故被告李建明应该对被告罗春晖欠原告借款1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吕锡平、罗春晖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晖、吕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巢静芳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0万元从2016年11月16日起和以本金70万元从2017年元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建明对上述借款本金11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春晖、吕锡平、李建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冷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袁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