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0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海与冯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冯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3民初296号原告:郭海,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聪,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海,男,住大同市矿区。原告郭海与被告冯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煤款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数年前在浑源县购销煤炭时相识,并于之后双方曾经口头协议数次发生煤炭购销业务往来,且被告在收取原告煤款后均能履行发煤义务。2016年3月17日,双方经电话联系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向被告购买原煤。为此原告通过第三人于2016年3月17日、3月18日2次分别向被告银行卡汇去购煤款3万元、12万元,共1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购煤款后只履行了2.3万元业务量,之后不再履行且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于2016年5月下旬在其住址找到被告,并在恒安新区派出所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7万元的欠条。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欠条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冯春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交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冯春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告郭海与被告冯春海通过电话联系后口头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150000元向被告购买原煤。2016年3月17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张小光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30000元和120000元,共计15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23000元的供货义务,其余未再履行。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剩余127000元购煤预付款分期归还,即“从2016年6月份起每月还郭海一万至二万元,到2017年3月还清所有欠款,到期不还我愿负法律责任”。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12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冯春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5月27日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分期退还预付款,表明不再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亦已接受。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预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海预付款1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