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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金萍、王晓东、王金凤、王晓军与王凤芹、王晓蕾、王晓春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萍,王晓东,王金凤,王晓军,王凤芹,王晓蕾,王晓春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28号原告王金萍,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王晓东,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王金凤,女,住天津市西兴区南河镇。原告王晓军,男,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芹,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州镇。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宇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蕾,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王晓春,女,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原告王金萍、原告王晓东、原告王金凤、原告王晓军与被告王凤芹、被告王晓蕾、被告王晓春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萍、原告王晓东、原告王晓军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王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毕宇洲、被告王晓蕾、被告王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王延彬系被告王凤芹丈夫,系四原告及其余二被告父亲。王延彬于2002年4月5日因病去世。现王延彬遗留山水庭苑A高层2单元1201室、A高层1单元503室、A高层楼下车库两套、A高层东侧门市一、二层房产。现四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产。被告王凤芹辩称,四原告诉请继承的房产尚未取得所有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要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晓蕾辩称,四原告没有对王延彬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四原告继承遗产。被告王晓春辩称,四原告诉请继承的房产尚未进户,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要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A1.宾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及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宾县殡仪馆出具的票据四张,拟证明:1、四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四��告父亲王延彬曾用名王彦宾。3、四原告父亲王延彬去世时的花销系四原告承担。被告王凤芹对该证据中宾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部分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晓蕾、被告王晓春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证据A2.宾县城镇国有土地管理所存档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1991年11月28日,登记在王彦宾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79.48平方米,该土地坐落于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五委,登记房屋占地70平方米,未登记房屋占地80平方米。登记在王彦宾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66**号。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3.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彦宾所有的坐落于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五委的房屋面积(实测面积)150平方米(房照号06610)房屋被山水庭苑拆迁办征收,山水庭苑拆迁��同意将被告王凤芹安置在宾县山水庭苑小区高层A号楼2单元1201室(面积107.60平方米)、宾县山水庭苑小区高层A号楼1单元503室(面积83.96平方米)、宾县山水庭苑小区高层A号楼下车库两套(各面积20.00平方米)、宾县山水庭苑小区高层A号楼东侧门市一、二层(面积192.00平方米),进户时间2015年10月30日。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为:证据B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王彦斌与被告王凤芹于197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1系书证,被告王金凤虽提出异议但庭审中自认,被告王晓蕾、被告王晓春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A2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记载登记在王彦宾名下的坐落于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五委的房屋占地面积70平方米及未登记房屋占地面积80平方米这一待证事实,故该证据对这一待证事实无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A3系书证复印件,因三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B1系书证,因四原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有证明力的证据及证据有证明力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延彬曾用名王彦彬、王彦斌、王彦宾。王延彬与他人生育被告王金萍、被告王晓东、被告王晓军。王延彬与被告王凤芹于197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被告王晓春、被告王晓蕾。1991年11月28日,登记在王彦宾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79.48平方米,坐落于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五委,登记在王���彬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66**号。王彦宾所有的坐落于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五委的房屋面积(实测面积)150平方米(房照号06610)房屋被山水庭苑拆迁办征收,山水庭苑拆迁办同意将被告王凤芹安置在宾县山水庭苑小区高层A号楼2单元1201室(面积107.60平方米)、宾县山水庭苑小区高层A号楼1单元503室(面积83.96平方米)、宾县山水庭苑小区高层A号楼下车库两套(各面积20.00平方米)、宾县山水庭苑小区高层A号楼东侧门市一、二层(面积192.00平方米),进户时间2015年10月30日。山水庭苑拆迁办对被告王凤芹安置的房屋现没有交付,也没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王延彬去世时的花销系四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王延彬与被告王凤芹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金萍、被告王晓东、被告王晓军、被告王晓春、被告王晓蕾系父子、父女关系,因王延彬死亡没有医��,故应按法定继承开始办理。因继承的遗产应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登记在王彦宾名下的房屋王彦宾所有部分应为遗产。本案争议房屋系用登记在王彦宾名下的房屋置换而来,因争议房屋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至三被告名下,不能确定三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四原告要求继承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萍、原告王晓东、原告王金凤、原告王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利审 判 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郭洪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宗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