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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成全与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成全,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8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成全,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代理人:冶兆忠,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66号五楼。法定代表人:窦迎春,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五四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存宝,该公司法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付欣,该公司法务处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成全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成全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原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存在越级管辖问题。本案系因失业保险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并由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字(2016)070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本案系”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当按照规定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应该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原一审法院的受理该案程序违法。原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书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为准”规定属断章取义。根据该条规定,在仲裁裁决书末明确裁决属于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的情形下,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有管辖权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裁决结果属于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属于终局裁决。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办失业保险,交纳失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不能通过约定免除义务,以约定免除法定义务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判在己查明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下依旧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失业保险问题有约定为由判决被申请人无需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五)项和《劳动合同法》第26条(二)、(三)项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各种理由规避。被申请人智达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性质又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情况,该项约定应归于无效。原判法律适用错误。3.另根据《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23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损失”之规定,原判判决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西部矿业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成全向西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有两项,一是要求被申请人智达公司、西部矿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1541.04元;二是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给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8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规定,李成全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为用人单位支付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此仲裁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因申请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第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智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可向其所在地的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成全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李成全被派往西部矿业锌业分公司6万吨锌厂工作期间,西部矿业为李成全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及工伤保险。2016年4月26日,智达公司与李成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智达公司向李成全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1541.04元的方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承诺放弃再以劳动合同、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等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终止产生的各项权利,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协议书》签订后,西部矿业公司代智达公司向李成全支付了31541.04元及一个月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案《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成全无证据证实签订《协议书》时智达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均应受该《协议书》内容的约束。李成全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了《协议书》约定的相关费用后,又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判支持了被申请人智达公司无需向李成全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李成全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成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语芯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