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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邹庆辉、邹恒与杜绍萍、李洪军、刘荣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庆辉,邹恒,杜绍萍,李洪军,刘荣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6民初423号原告:邹庆辉,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邹恒,男,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杜绍萍,女,汉族,住四川省安县。被告:李洪军,男,汉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刘荣全,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瑞四路399号金控时代广场1号楼东塔楼3楼。负责人:宋绍富,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邹庆辉、邹恒与被告杜绍萍、李洪军、刘荣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邹庆辉、邹恒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邹庆辉、邹恒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