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天有与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有,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徐天有,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徐天有,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徐天有,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68号原告徐天有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阁委托代理人邵志升原告徐天有与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有、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阁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有诉称:原告和被告刘颖阁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7日,经刘颖阁介绍,将100万借给其开办的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颖阁以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北地红大厦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2016年5月27日,被告提议以标价为50万元的普通字画抵顶借款,后协商定价45万元,按照协议第二条约定以市场价70%抵顶后,字画抵顶本金31.5万元。另外,被告以老板桌抵顶7万元,以根雕茶台抵顶2.8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58.7万元,欠借款利息42.806万元,合计欠款101.506万元。现要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58.7万元,利息42.806万元,合计101.506万元;2、从其约定,担保方以公司所有财产70%变卖还清全部款项;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当时打了两张50万元借据,合计100万元。其中50万元已经用财产抵顶了,现在原告手里只有50万元的借据,我实际欠原告50万元,不是58.7万元。经审理查明:徐天有与刘颖阁熟识。2014年4月27日,徐天有之父徐仲祥将100万元款项分两笔(其中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新区支行转账给刘颖阁账户,另外5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刘颖阁账户)出借给刘颖阁,刘颖阁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徐仲祥分别出具了两张各50万元的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一致,均为:“借条,今借到徐仲祥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具体事宜详见借款协议)。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颖阁。2014.4.27日。”借条上均加盖了“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刘颖阁在自己签名处捺了指印。另外,两份借条各附有《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相同,即:“一、今借到徐仲祥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利率2%,期限为壹年,即:2014年4月27日到2015年4月26日。到期还本息共计:陸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其中利息按季结清一次。二、本借款人保证以自己拥有的北地红调味食品公司办公楼170.0平方米的财产作为抵押,如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愿将其拥有的北地红调味食品公司办公楼一楼170.0平方米的抵押物现价百分之七十折价抵顶或房产变卖保证按期还债,第三方担保人也确保以自己拥有的北地红大厦800.00平方米的抵押物现价百分之七十折价抵顶或房产变卖还清此款;三、该借款到期若借款人再用时,须本息归还后根据借款人诚信另行协商,双方同意后方可另行产生新的协议,绝不拖延而续借。四、放款人若违约提前收款,按协议月利息2.0%三倍按违约天数计算。借款人若违约不能按期归还款同样按本协议月利息2.0%三倍加罚并按违约天数计算,直至还清本息及加罚息为止。五、借款人若在本协议期满不能如期归借款本息,若以抵押物或物件相抵须征得放款人同意后,参照银行其物件、房产以现行市场价百分之七十折价进行抵顶或按本协议第四条三倍加罚息计算累计天数计算,直至还清本息和加罚息为止。六、本协议从签约之日起生效,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若遇争议可向庆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直至上诉。借款人:刘颖阁。身份证号码******************.电话:153********;183********。担保人(签章)庆阳市北地红餐饮文化有限公司。2014年4月27日。”刘颖阁在本人签名处捺了指印。借款后,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徐仲祥支付了2014年12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6日,刘颖阁在原两份《借款协议书》后面均备注:“经协商借款履行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27日,担保人同意继续予以担保,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颖阁。2015.12.26。”该《借款协议书》备注的文字上加盖了“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处由刘颖阁签字捺印。2015年5月27日在徐天有索要借款时,经双方协议,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周逢俊四尺整张画作一幅(挂牌价16万元)、任惠中八尺整张画作一幅(挂牌价20万元)、蒋志鑫四尺斗方一幅(挂牌价6万元)、熊伯齐四尺斗方一幅(书法,挂牌价2.4万元)、王厚祥四尺对联(挂牌价4万元)、陈加林四尺四条屏(挂牌价1.6万元),以上共计挂牌价50万元作品交由徐天有质押(现由徐天有收执)。同年9月1日,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美术馆大厅的三把实木凳子(卖方市场价)计款6000元、根雕茶台一套计价(卖方市场价)8万元、大型写字台一个计价(卖方市场价)20万元交给徐天有,徐天有以徐仲祥名义在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上签名。后因为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徐仲祥之子徐天有作为财产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徐仲祥已于2014年5月15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徐天有、徐天杰、徐慧芳、徐雯和万广生。案件受理后,经征询法定继承人意见,徐天杰、徐慧芳、徐雯和万广生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经庭审质证,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借徐仲祥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其书写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均予以认可,对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无异议。但提出已经用画作抵顶债务50万元,用美术馆的凳子、根雕茶台和写字台抵顶债务28.6万元。徐天有则提出以上画作和财物属于抵押物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转账凭条、借条、《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抵押字画清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颖阁作为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天时间两次向徐仲祥借款共计100万元,在两次借款时,刘颖阁均向徐仲祥出具了借款条据,并在借款条据上加盖了“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故应认定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为两笔借款的债务人。经庭审质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仲祥归还借款本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徐仲祥因病去世,其债权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案件受理过程中,徐仲祥的法定继承人,除徐天有外,其余继承人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现徐天有作为徐仲祥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用画作抵顶债务50万元及用凳子、根雕茶台、大型写字台抵顶债务28.6万元,经庭审质证,徐天有予以否认;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徐天有提出与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用画作协商抵顶债务31.5万元及用用凳子、根雕茶台、大型写字台抵顶债务9.8万元,徐天有对自己的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和徐天有所提出的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本案中,徐天有在索要借款过程中,经与债务人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将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画作及凳子、根雕茶台、写字台等物占有,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对于质押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房产抵押,因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徐天有借款100万元,承担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5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标准承担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甘肃北地红调味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后 青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共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二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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