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保山易立日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宏州丰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山易立日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丰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易立日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琪鹏,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宏州丰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帕成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保山易立日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宏州丰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立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琪鹏、被上诉人丰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帕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其向被上诉人丰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23119.1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施工的装饰工程与备案设计不一致,导致其未通过发包方的验收;2015年4月2日双方只进行结算,并未组织验收。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穿衣戴帽”工程的发包人是东风悦达起亚4S店,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为承包人和分包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错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均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其只好另请他人重新施工,支付维修费36880.90元,该笔费用应从其应当支付的工程尾款中扣减。被上诉人丰艺公司口头答辩称,1、在装饰装修工程中,如果不验收就不可能结算,既然结算就说明已经验收;2、其施工的只是“穿衣戴帽”这部分工程,漏水这部分工程是上诉人找别人做的;3、上诉人当时为了减少成本,没有按在住建局备案的设计方案施工,变更的部分有签证单证实。丰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丰艺公司与易立公司代理人赵建华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建位于芒市环东路的东风日产、东风悦达起亚4S店室外民族特色装饰工程;易立公司预付工程款20000元,工程竣工后支付丰艺公司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易立公司预付工程款20000元,丰艺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2日易立公司要求变更设计,其代理人赵建华在《施工变更增项签证》上签字确认。丰艺公司按照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交付使用。2015年4月2日双方组织验收并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180000元,已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1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对装修装饰工程内容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丰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易立公司指示完成了东风日产、东风悦达起亚4S店外观民族特色装饰工程,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对工程进行验收,易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兵在结算表上注明“经双方协商最终总价为18万,已付2万元整,未付16万”,易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易立公司主张丰艺公司未按照原始设计方案施工,致使总体工程无法通过验收,其应当按照备案设计对金顶四周重新施工并经城建部门验收通过后方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系按照易立公司的变更指示进行,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易立公司主张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导致4S店损失,其进行修理产生的维修费36880.90元应在丰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因丰艺公司施工部分为外围民族特色装饰工程,4S店顶部主体工程非其施工,且易立公司未举证证明丰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顶部造成漏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限被告保山易立日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宏州丰艺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2015年4月2日双方组织验收”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施工合同书》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上诉人易立公司主张装修工程未经验收,既不符合双方“工程验收合格,乙方(丰艺公司)提供结算报告”的约定,也不能合理解释其法定代表人杨立兵在结算表上签注的“经双方协商最终总价为18万,已付2万元整,未付16万”的内容,上诉人易立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采信得当,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易立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未进行验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丰艺公司提交的《施工变更增项签证》有上诉人易立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备案设计方案施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应否扣减的问题,因上诉人易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漏雨系被上诉人施工所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易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保山易立日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高立审判员 包洋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