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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邵金红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金红,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红,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储开平,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峰,男,该镇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冒萍萍,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金红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堰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金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丁堰镇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状态的事实认定有误。2014年12月31日原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且其也向丁堰镇政府明确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丁堰镇政府依然提供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2014年12月31日原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丁堰镇政府提出续订通知,其也同意续订,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未签订”的状态,并未终止。根据证人丁堰镇敬老院党委书记潘某的证言,其在丁堰镇敬老院上班至2015年1月26日,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丁堰镇政府代表在2015年1月23日上午开会过程中,明确告知其“如果不签订(丁堰镇政府提供的)合同,从下周起就不用来上班了”,也印证其在2015年1月26日(录音时间的下周一)前仍在正常上班。丁堰镇政府应当给付2015年1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并无未超过一个月就不支持二倍工资的期限的限制。2.一审判决对其值班行为的定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2008年-2014年签到表、2006年-2014年值班记录、2014年值班表以及《丁堰镇敬老院工作人员目标责任制文件》均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要长期值夜班,该值班行为系敬老院工作性质决定,与本职工作相关。其要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合法有据。丁堰镇政府不足额给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2013年9月起甚至不给付)不合法,更不合理。另,一审法院对加班费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亦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非法解除的事实认定有误。中共如皋市丁堰镇委员会的免职档仅仅是丁堰镇政府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一系列行为中的一环,其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一审判决沿用仲裁裁决观点,仅以免职档并非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其诉请,系断章取义。丁堰镇政府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丁堰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金红的上诉理由不应该得到支持。邵金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堰镇政府向其支付2015年1月双倍工资计2762.76元、延长工作时间与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计179094.33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计123603.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金红自2001年5月份与丁堰镇政府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起,双方共签订4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邵金红岗位为镇敬老院副院长(兼炊事员),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资福利待遇约定:1、基础工资1583元/月,2、岗位技术工资270元/月,3、职务工资150元/月。合同中对邵金红工作时间未进行约定。2015年1月12日,丁堰镇政府发给邵金红一份《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邵金红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7日上午12点止到丁堰镇政府协商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并向邵金红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2015年1月17日,邵金红回函给丁堰镇政府,主要内容为:续签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丁堰镇长寿星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属于劳务派遣,而丁堰镇政府不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未对劳动报酬与职工福利作任何约定;友好协商据实约定劳动合同内容。2015年1月22日,中共如皋市丁堰镇委员会出台一份《关于潘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其中载明“经研究决定,免去邵金红同志镇敬老院副院长职务”。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丁堰镇政府也未向邵金红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日,丁堰镇敬老院出台一份《丁堰镇敬老院工作人员目标责任制》,其中值班制度第1条规定“实行管理人员带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岗,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班次,必须向院领导请假,当面办好调班手续”;其中管理人员职责分工规定“邵金红会计兼服务员,主管财务、负责后勤、食物供给保障”。根据邵金红提供的签到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邵金红除值班外共出勤273天,其中1月31日、5月1日、6月2日、9月8日及10月2日、3日上班。该期间应有工作日250天,双休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一审审理中,邵金红陈述,上班至2015年1月28日,并提供向潘某调查的笔录予以证明。邵金红于2015年8月28日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62.76元、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79094.3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3603.76元”。该委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现申请认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丁堰镇敬老院会计,其工作职责为负责主管财务、负责后勤、食物供给保障,丁堰镇敬老院安排申请人进行的值班与从其事的工作并无关联,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值班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申请人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则该委对申请人主张2014年8月之后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予以保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签到表,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申请人除值班外出勤71.5天,该期间应有工作日104天,则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1月22日,中共如皋市丁堰镇委员会出台的档载明免去邵金红同志镇敬老院副院长职务,并非解除或者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5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邵金红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邵金红自2001年5月份与丁堰镇政府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起,双方共签订4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邵金红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邵金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双方之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邵金红与丁堰镇政府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丁堰镇政府提供的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明丁堰镇政府要求续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邵金红提出要求续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续订合同未成,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终止。原审审理中,邵金红陈述,上班至2015年1月28日,并提供向潘某调查的笔录予以证明。潘某未出庭作证,邵金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潘某的陈述是真实的,故对潘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邵金红上班至2015年1月28日,丁堰镇政府未与邵金红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也未超过一个月,邵金红也不可以向丁堰镇政府主张2015年1月双倍工资。故邵金红要求丁堰镇政府支付2015年1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金红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对邵金红工作时间进行约定,故邵金红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邵金红作为丁堰镇敬老院副院长,其工作职责为协管全面工作、主管食堂管理、负责农、副业生产。丁堰镇敬老院根据《丁堰镇敬老院工作人员目标责任制》,安排邵金红等工作人员轮流夜里值班,与其从事的工作有关联,且值班期间可以休息,故邵金红的值班行为不应认定为加班。现邵金红要求丁堰镇政府支付值班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加班费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邵金红实际工作日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对邵金红主张的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予以保护。根据邵金红提供的签到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邵金红除值班外共出勤273天,其中1月31日、5月1日、6月2日、9月8日及10月2日、3日上班。该期间应有工作日250天,双休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则邵金红双休日加班1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双方对加班工资基数未约定,一审法院按劳动合同约定的2003元/月工资计算,丁堰镇政府应支付邵金红双休日加班工资1565.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5.08元。2015年1月22日,中共如皋市丁堰镇委员会出台的档载明免去邵金红敬老院会计职务,并非解除或者终止邵金红的劳动关系。现邵金红主张要求丁堰镇政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如皋市丁堰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金红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65.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5.08元。二、驳回邵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丁堰镇政府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招聘合同包括续聘合同、续聘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值班费,其中,聘用期从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从2012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两份续聘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值班费为120元/月。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值班费。从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丁堰镇政府发放了邵金红值班费120元/月。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邵金红的加班费、值班待遇应当如何认定?2.丁堰镇政府是否应当支付邵金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一审判决未支持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邵金红主张在2015年8月28日申请仲裁之日之前一年前的丁堰镇政府欠发的加班工资,因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邵金红该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对于申请仲裁前一年内的加班工资。从2014年8月28日之后,邵金红主张的加班工资(周六加班费)为1473.44元,即使按照其主张,一审判决支持其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为2670.61元,也已经超过其主张。关于值班待遇。值班是指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担任单位临时安排或制度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或者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一般为非生产经营性的工作,如看门、接听电话等。值班区别于加班,根据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惯例确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根据值班期间的劳动强度,参照劳动合同工资酌情确定。本案中,邵金红值班期间,敬老院提供休息场所,不应认定为加班。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值班待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2015年8月28日申请仲裁之日之前一年前的丁堰镇政府欠发的值班待遇,邵金红该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其主张不应支持。对于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内即从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邵金红的值班待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有约定,邵金红2014年的工资标准与上一年度相比未有变化,值班情况基本相同,本院酌情参照邵金红2013年值班费标准120元/月计算邵金红的值班待遇为480元(120×4)。邵金红要求按照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值班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因之前双方已经连续订立超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邵金红从2001年5月至2014年已经与丁堰镇政府建立劳动关系超过十年,在此情况下邵金红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丁堰镇政府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丁堰镇政府发给邵金红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邵金红的回函等相关证据来看,本案所涉纠纷系因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丁堰镇政府违法拒绝与邵金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拒绝安排邵金红上班,但丁堰镇政府并未解除与邵金红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邵金红自动离职的问题。中共丁堰镇于2015年1月22日免去邵金红敬老院副院长职务,并不能认定为丁堰镇政府与邵金红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15年1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邵金红因此要求丁堰镇政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承接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未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续签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因此,邵金红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5年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支持,但因丁堰镇政府违法拒绝与邵金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邵金红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安排邵金红上班。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院因此参照邵金红2014年的工资标准2003元/月确定由丁堰镇政府支付邵金红2015年1月的工资2003元。综上,邵金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金红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65.5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5.08元。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邵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金红值班待遇480元、2015年1月份工资2003元,合计2483元;四、驳回邵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