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兴贵、陈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贵,陈某1,陈某2,陈某3,李华元,张西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贵,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男,194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0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200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号:15202221510728052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元,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秀,女,1970年5月2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钟山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市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1902819。二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华兴,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8********。上诉人张兴贵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李华元、张西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被上诉人陈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陈某3、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李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兴贵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西秀、李园华作为房屋的受益人,对死者姚碧花的死亡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2、请求改判死者姚碧花自负20%的责任;3、改判上诉人对姚碧花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本案中的雇佣、承包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西秀、李华元托上诉人介绍农民工帮其建房,上诉人找来姚碧花等人。从一审陈吉平、周某等人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同时也能够证实上诉人找来的人与被上诉人张西秀、李华元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属于雇佣活动已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张西秀、李华元身为雇主,为了逃避对雇工姚碧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的赔偿责任,称支付了定金给上诉人,但张西秀、李华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适用法律错误。姚碧花的死亡是因吊机导致,该吊机系张西秀、李华元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姚碧花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防范安全意识,在操作吊机时,没有认真检查吊机是否安装牢固,盲目运作,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张兴贵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经三次开庭后才下达判决程序违法。随意多次开庭,法官个人的审判权利失去监督和约束,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和陈某3辩称,上诉人称死者姚碧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姚碧花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失和过错,而是雇主家卷扬机未安装牢固,才导致死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上诉人张兴贵与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未签订承包合同,但一审庭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张兴贵系本案施工的实际组织领导者,所以上诉人张兴贵与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属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雇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辩称,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赞同上诉人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请求,认为应当依法改判,改判为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姚碧花应当承担未尽到自身安全的义务责任。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是本案受害人的雇主缺乏事实依据,完全与客观事实向背离,根据派出所的调查证实本案的受害人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才是受害人的雇主,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姚碧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死亡依法应当由雇主也就是本案的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华元与张西秀和受害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兴辩称,承包人张兴贵在2016年7月3日19时20分之间在汪家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说明了他与姚碧花之间是承包关系,张兴贵是姚碧花的继父。一审法院和在李华元和张西秀打给新塘村借款30000元的借条属于此案发生后被汪家寨人民政府和新塘村协调姚碧花案件的有关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和相关逻辑,请二审法院查明。陈某3、陈某1和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85.20元、135313.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元,共计7823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被告李华元、张西秀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其位于钟山区汪家寨镇建强路的住房由三层加层至五层,2016年6月,被告张西秀出面与被告张兴贵协商将工程承包给张兴贵,由李华元、张西秀提供材料,张兴贵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口头协商后,张兴贵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张兴贵联系死者姚碧花共同修建该房,姚碧花工种为杂工,工钱每天100元,2016年7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姚碧花从所修建房屋四楼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以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782307.6元的义务。另查明,死者姚碧花的父亲姚仕达已于1993年9月25日死亡,姚碧花母亲田书兰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不予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3为姚碧花办理后事向钟山区汪家寨镇新塘村村民委员会借款1500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西秀、李华元将自己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张兴贵修建,被告张兴贵虽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兴贵陈述被告张西秀在现场组织施工,被告张兴贵系按时计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兴贵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证明被告张兴贵与房主共同组织施工,该证明内容予以部分认定,被告张兴贵陈述其未组织施工的内容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吻合,被告张西秀、李华元陈述将房屋修建承包给被告张兴贵,按件记工更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姚碧花系被告张兴贵组织的施工人员,即姚碧花系被告张兴贵的雇员,姚碧花在受雇于张兴贵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故被告张兴贵应对姚碧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华元、张西秀将自家房屋承包给被告张兴贵,应审查被告张兴贵的建房资质,二被告疏于审查,并且应当知道被告张兴贵没有相应建房资质,故应对姚碧花的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姚碧花坠落过程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认定姚碧花对其死亡负有过错责任。三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死者姚碧花虽是农村户籍,但其2015年3月开始在城镇生活,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予以支持;三原告提出丧葬费23916元,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计算为:47466元/年÷12月/年×6月=237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陈某1101485.20元、陈某2135313.60元,二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均在城镇就读,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计算,原告陈某1、陈某2系姚碧花及原告陈某3的子女,尚未成年独立生活,二人由父亲陈某3、母亲姚碧花共同抚养,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因姚碧花死亡,原告陈某1、陈某2的一半必要扶养生活费,姚碧花死亡之时,姚碧花对原告陈某1、陈某2的抚养来源丧失,其时陈某1年满十二周岁,陈某2年满十周岁,计算为陈某1:16914.20元/年×(18周岁12周岁)÷2=50742.60元,陈某2:16914.20元/年×(18周岁10周岁)÷2=67656.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提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0000元,但现行法律对丧葬费的计算已作出明确规定,已对丧葬费计算赔偿,三原告未提交因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兴贵应赔偿原告陈某3、陈某1、陈某2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共计515325.80元;赔偿原告陈某1扶养费50742.60元,陈某2扶养费67656.80元;被告李华元、张西秀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兴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共计515325.80元;二、被告张兴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扶养费50742.60元,陈某2扶养费67656.80元;三、被告张西秀、李华元对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12元,由原告陈某3、陈某1、陈某2自行负担743元,被告张兴贵负担5069元,被告李华元、张西秀对被告张兴贵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兴贵向本院提交案发现场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家修建第五层房屋,姚碧花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四楼掉下地面死亡的位置;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向本院提交汪家寨派出所对田富、张西秀、张兴贵、张远达的询问笔录。经组织质证,对于上诉人张兴贵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张兴贵质证认为:对田富笔录的三性无异议;对张西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的原因是张兴贵与张西秀和李华元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张远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没有异议,张元达只是一个中间人,并不了解具体包工的情况;对张兴贵的合法性有异议,张兴贵是姚碧花的继父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姚碧花在未死之前,她的母亲是经人介绍和张兴贵同居生活两个月,在双方性格了解后在办理结婚证,姚碧花死后,由于本案姚碧花的母亲现在外租房居住。张兴贵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且与张西秀、李华元之间只是口头协议,对姚碧花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1、陈某2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均证实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即均认可了姚碧花确实是给李元华家修房子,并且李华元及其妻子张西秀对姚碧花给其修房的事实是知情的,无论姚碧花是张兴贵还是房主聘请的,均不影响李华元、张西秀、张兴贵对死者姚碧花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陈某3、陈某1、陈某2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张兴贵及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兴贵提交的照片与本案待证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将其房屋第五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兴贵修建。姚碧花根据张兴贵的安排,在使用李华元、张西秀安装的用于装运材料的机械过程中,与机械一并从房屋上摔下,姚碧花被机械砸中死亡。本案一审审理中,姚碧花之母田书兰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书,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除对修建房屋的层数及田书兰放弃的内容进行更正,对姚碧花死亡的原因进行补充认定外,其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死者姚碧花与谁形成劳务关系?2、姚碧花死亡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1、关于死者姚碧花是向谁提供劳务并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张兴贵主张姚碧花是向李华元、张西秀提供劳务。经查,根据事发当天派出所向张西秀、张远达、田富和张兴贵的询问笔录内容,结合陈某3、陈某1、陈某2起诉时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以及张西秀和张兴贵在二审中一致陈述的工程款和工人工钱结算的两种不同形式,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张兴贵,张兴贵承包工程后组织了包括姚碧花在内的数名人员修建房屋的事实,足以认定姚碧花是向张兴贵提供劳务,与张兴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关于姚碧花死亡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姚碧花作为劳务提供者,其系成年人,在使用机械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张兴贵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明知自己没有建房资质,仍然承建房屋,并且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姚碧花进行施工,故其应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兴贵,且造成姚碧花死亡的机械是李华元、张西秀安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华元、张西秀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华元、张西秀应当对张兴贵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根据本案案情,所作出的三次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各笔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故二审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比例,上诉人张兴贵应赔偿253490.08元,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应赔偿253490.08元,其余部分姚碧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和不当,二审予以补充和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9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和陈某3各项费用共计253490.08元,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和陈某3各项费用共计253490.0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和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7,合计15949元,由上诉人张兴贵负担4731元,由被上诉人李华元、张西秀负担4731元,由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1和陈某3负担6487元。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瞿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斯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