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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宋义、郭新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义,郭新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义。委托代理人孔庆钢,承德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忠。委托代理人金振良,承德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义、郭新忠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昱,被上诉人宋义及委托代理人孔庆钢,被上诉人郭新忠的委托代理人金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伟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伟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宋义的受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宋义是被上诉人郭新忠招用的工人,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主张损害赔偿,由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法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宋义在本次事故受伤后私自到陈氏正骨按摩,导致骨裂,致使病情加重。因此,宋义自身存在过错,应查清事实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宋义系农民,事发时其耕地未被占用,不属于失地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被上诉人宋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郭新忠,致使郭新忠雇佣的宋义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上诉人与郭新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义自身并未加重病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新忠辩称:宋义的损伤经陈氏正骨及中医院手术治疗加重了损害后果,应追加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宋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底被告伟业公司承包了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楼14层的建筑工程。被告郭新忠承包了其中的装饰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5年6月,原告开始工作,工作内容为刮墙壁膏及吊顶。2015年7月8日,原告在吊顶时不慎摔伤,并在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受到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进行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1660.00元(20.00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50.00元/天×83天)、护理费8300.00元(100.00元/天×83天)、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09200.00元(7800.00元/月×14月)、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2615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8241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5日,伟业公司第一项目部和被告郭新忠签订《中医院会议室吊顶工程装修协议书》一份,伟业公司第一项目部将其承建的承德市中医院会议室吊顶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新忠。被告郭新忠雇佣原告从事会议室吊顶工作,日工资26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在承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郭新忠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承认郭新忠另支付原告伙食费1300元。2016年9月9日,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承德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宋义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0元。另查明,原告宋义系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下南山村村民,2016年因建双峰寺水库其承包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一审法院院认为,被告郭新忠雇佣原告从事会议室吊顶工作,在原告宋义与被告郭新忠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宋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郭新忠作为雇主,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义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50.00元/天×83天)、护理费8300.00元(100.00元/天×83天)、误工费44279.67元(按建筑业平均工资37954.00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的2015年7月8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2016年9月8日)、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615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4833.6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于承包方郭新忠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进行审查,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新忠赔偿原告宋义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护理费8300.00元、误工费44279.67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4833.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被告郭新忠应赔偿原告113533.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宋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被告郭新忠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宋义受雇于被上诉人郭新忠长期从事室内吊顶工作,上诉人伟业公司将承德市中医院会议室吊顶工程发包给郭新忠后,宋义在其中一间会议室登在活动铁架上吊顶时不慎从铁架上摔落受伤,上述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郭新忠作为接受劳务方对于雇员宋义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郭新忠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郭新忠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室内吊顶系操作人员借助架梯进行的动态性工作,二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类工作应具备一定的防止坠落损害的安全生产设施,也未证明宋义左上肢受伤系因安全措施不当造成,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伟业公司应审查而未审查郭新忠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为由,判决由伟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新忠赔偿被上诉人宋义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00元、护理费8300.00元、误工费44279.67元、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4833.67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再赔偿113533.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上诉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宋义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被上诉人郭新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0元,由被上诉人宋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淑英审判员 张甫& # xB;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云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