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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王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皋兰县人,现住皋兰县。因本案于2016年0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6日被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立军,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皋兰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白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等九人在什川镇上车村瞿某某经营的“快乐农庄”KTV小包厢内喝酒,喝酒过程中因魏某某嘲讽郭某某,被郭某某用啤酒瓶将头打破。后魏某某头被打破的事情被“快乐农庄”KTV其他包厢喝酒的魏某甲、魏某、魏甲、王某甲等人知道,为此魏某甲、王某甲等人去KTV小包厢找打破魏某某头的人算账,双方发生冲突后被KTV老板等人劝开,白某某、郭某某等人随后先后开车离开“快乐农庄”KTV。后魏某、魏甲、王某甲、魏某乙等人叫喊着要去找打破魏某某头的人算账,并乘坐魏某驾驶的汽车离开KTV。当晚23时许,魏某、魏甲、王某甲、魏某乙等人在什川卫生院附近遇见了白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辆,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郭某某、王乙驾驶两辆车先后来到什川卫生院附近,而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架,郭某某持锥型桶击打魏某后,被魏某追打并摔倒在地,而后白某某、魏乙、王乙、王丙、郭某甲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一拥而上开始围殴魏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先后将魏某、魏某丙捅伤,后魏乙、王某某等人继续追打魏甲,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捅伤魏甲。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魏甲、魏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魏某、魏甲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魏甲、魏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魏乙、郭某、白某某、王乙、郭某甲、王丙、魏某乙、瞿某甲、瞿某某、魏某丁、魏某戊、魏某某、苏某、魏乙、魏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魏某、魏甲、魏某丙的伤情鉴定文书,现场图片,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综合本案证据,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马立军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席成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衍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