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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0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宇芝与金雪红、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雪红,钱宇芝,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雪红,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宇芝,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明(系钱宇芝父亲),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审被告:徐健,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金雪红因与被上诉人钱宇芝、原审被告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雪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钱宇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5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二、2011年12月22日、2012年7月24日徐健向赵小溪借款40万元不属实。钱宇芝则表示服从原判。徐健未作答辩。钱宇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健、金雪红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徐健、金雪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8日,徐健向钱宇芝借款50万元,并向钱宇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徐健向钱宇芝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如有违约,出借人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人:徐健借款日期:2013年3月8日”,同日,钱宇芝向中国农业银行开具了收款人为徐健的50万元银行本票1张并交付给徐健,徐健在上述借条空白处注明“收到钱宇芝本票壹张,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徐健2013.3.8”。后徐健未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3月23日,徐健作为借款人,徐淑英作为担保人,共同向钱宇芝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2013年3月8日徐健向钱宇芝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上述借款由钱宇芝开具农行本票给徐健,到期后徐健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600000元,陆拾万元整,现徐健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钱宇芝,并由徐淑英对徐健的上述还款进行担保。借款人(签名捺印):徐健2014年3月23日320520196910180229担保人(签名捺印):徐淑英2014年3月23日”。后徐健仍未按约定还款,钱宇芝诉讼来院。审理中,钱宇芝表示:5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月息2%,与徐健结算的时候,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就只算了10万元,所以还款承诺书上写的60万元包含了10万元的利息,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借款60万元包含了本金50万元、2014年3月23日前的利息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8日徐健向钱宇芝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还款承诺书为凭,徐健借款是用于生意周转或是归还之前的债务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一审法院对5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金雪红辩称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上徐健的签名不像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徐健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钱宇芝要求徐健、金雪红归还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23日前的利息10万元,以及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徐健、金雪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健、金雪红共同偿还。金雪红认为其对该债务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金雪红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徐健、金雪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钱宇芝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170元,由徐健、金雪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钱宇芝称涉案50万元借款确未转给徐健,因之前徐健欠赵小溪40万元,算上利息有10万元,共计50万元,故其与徐健商量由徐健向钱宇芝借款50万元还掉之前的债务,赵小溪为钱宇芝的妻子。为此,钱宇芝提供:证据一、2011年12月22日徐健向赵小溪出具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银行本票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徐健向赵小溪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7月24日徐健向赵小溪出具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银行本票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徐健向赵小溪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2013年3月8日钱宇芝向赵小溪转账50万元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归还徐健向赵小溪的借款。金雪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2011年12月22日借条上徐健的签名有异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虽然为原件,但申请人是钱宇芝而非赵小溪;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进账单不能证明2013年3月8日的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另外,金雪红对2012年7月24日借条、2013年3月8日借条以及2014年3月23日还款承诺书中徐健本人的签字认可,对2011年12月22日借条、2013年3月8日银行本票中被背书人徐健的签名有异议,认为非徐健本人所签,同时申请对上述书证当中徐健的签名进行笔迹比对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借款50万元有无交付给徐健。第一、钱宇芝认为本案徐健向其借款50万元系用于归还之前徐健向赵小溪的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钱宇芝提供了相应的借条、银行本票以及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可以证明徐健向赵小溪借款40万元的事实,金雪红并无证据证明上述40万元已经清偿,该40万元经双方结算后计息为10万元,也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钱宇芝主张的借新还旧事实予以采信。第二、2013年3月8日徐健向钱宇芝出具50万元借条后,2014年3月31日徐健将本案借款本息结算后再次向钱宇芝出具承诺函,确认结欠钱宇芝60万元,上述行为亦是对本案借款的确认。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已经交付。金雪红对2011年12月22日借条、2013年3月8日银行本票中被背书人徐健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徐健本人所签,但根据钱宇芝提供的2011年12月22日银行本票及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款项交付是真实存在的,而承上所述,2013年3月8日借条当中的款项也已实际交付,故金雪红虽对上述两份书证当中徐健的签名有异议,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其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金雪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金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