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189号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总部经济产业园116-23。负责人:张金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毕升道2号。法定代表人:季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该公司职员。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70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被告需改造、扩建厂房。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其进行车间消防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原告如约于2015年4月12日进场施工,施工数月后于同年10月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等内容进行了确认。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国有企业,诉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只提供了工程确认单,没有工程验收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名称于2016年11月23日由“北京金舟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10月1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B栋车间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B栋厂房室内外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2577085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合同第5.7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消防规范,确保施工质量满足消防验收合格标准。乙方负责办理全部消防验收的手续,并将全部消防验收手续提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第6.2条约定,工程进场后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成80%后付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保修期后付。原告提交的一份经原、被告盖章的《工程确认单》载明:完工内容“1.消防水系统已完成;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已完成;3.消防通风工程已完成;4.室外喷淋消防工程已完成;5.室外火灾报警消防工程已完成;6.变更消防工程已完成;7.消防应急照明工程已完成”;未完工内容“消防泵房维修工程未完成”。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未完工的“消防泵房维修工程”价款为250000元。被告称诉争厂房系被告从微电子工业区管委会租赁而来,在原告完工后投入了使用,被告已于2016年退租。关于工程未进行验收的原因。原告称组织了验收,但消防部门告知需要拆除厂房之间的连廊,但被告未予同意,并且被告亦未提供厂房相应的产权手续及其他消防验收手续。被告称需要拆除厂房之间的连廊,但由于房屋是承租而来,无权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诉争厂房消防工程不属于上述必须进行招标工程范围,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且双方已就完工工程以及未完工工程进行确认。由于双方已共同确认未完工工程价款为250000元,因此,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应为2327085元(2577085元-25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工程未验收,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原告实际组织了工程验收。由于验收部门告知需要拆除原告施工工程范围外的部分建筑,且需要产权单位出具相应的资料,但被告未能予以配合协助。此外,在原告完工后,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综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以及系因原告原因导致无法通过验收,因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程款2327085元。二、驳回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8元,由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28元,由被告天津市中环精模注塑有限公司负担127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铭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