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岳立、郭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岳立,郭向杰,尹记华,冯志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岳立,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向杰,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记华,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学,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上诉人郑岳立、郭向杰因与被上诉人尹记华、冯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岳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上诉人郭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升、被上诉人尹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国、原审被告冯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岳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郑岳立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郑岳立一审第一次庭审时明确提出对尹记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不能以郑岳立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而认定郑岳立未申请重新鉴定。二、郑岳立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系因一审法院明确告知本案只处理尹记华的医疗费等损失,尹记华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鉴定时机成熟,尹记华另行起诉后再重新鉴定。三、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大量问题,一审判决不应采信。1.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缺少作为有效证据的必备要件。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带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尹记华单方申请作出的,不应采信。郑岳立及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书作出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尹记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在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很难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公正性。4.临沂沂水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资格及从业人员能力无从考证。四、一审法院不允许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岳立及时将尹记华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救治,由于尹记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导致尹记华伤情加重。郑岳立有权要求查明尹记华伤情加重的真正原因,一审法院对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也未对不准许鉴定原因释明,剥夺了郑岳立的合法权益。五、一审判决认定郑岳立按85%的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划分,冯志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冯志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岳立承担主要责任,尹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冯志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在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应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一审判决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判决冯志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冯志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在有证据证明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仍要承担10%以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冯志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其仅承担15%的责任,对郑岳立和尹记华都显失公平。郑岳立为胜利油田三产工人,公司已停止生产,没有工资收入,缺乏赔偿能力,一审判决其承担85%的责任,不利于尹记华取得赔偿款。冯志学针对郑岳立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错误,只依据事故认定书判定冯志学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尹记华的残疾赔偿金及残后护理费按二十年计算,时间过长,应根据尹记华的实际状况予以确定。郭向杰针对郑岳立的上诉未作答辩,称事故发生时郭向杰不在现场,不了解事故发生过程。郭向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郭向杰不承担299843.76元赔偿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郭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郭向杰是鲁E×××××解放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冯志学是驾驶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郭向杰与冯志学之间的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向杰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判决郭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随意扩大赔偿义务人范围的主观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实行过错责任。郭向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对尹记华护理费的认定存在重复计算和适用标准错误的问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尹记华针对郑岳立、郭向杰的上诉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无非是达到拖延时间的不法目的,两保险公司看到尹记华材料后,已经足额赔付了保险理赔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岳立对郭向杰的上诉未作答辩。冯志学针对郭向杰的上诉答辩称,郭向杰是冯志学的老板,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干的活也是郭向杰接手的,郭向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岳立、冯志学、郭向杰支付尹记华医疗费753456.25元、伤残赔偿金630900元、护理费651295.12元、扶养费174807元、住院伙食费7080元、交通费4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急救车费6700元,合计2238958.37元,扣除已垫付的320000元,还应赔偿1918958.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17时39分许,郑岳立驾驶鲁E×××××颐达牌轿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河路033号灯杆处,与步行过公路的尹记华发生事故,事故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志学驾驶的鲁E×××××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发生事故的尹记华发生事故。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垦公交认字第02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岳立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冯志学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尹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尹记华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2月1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51天,2016年2月1日转至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18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53456.25元。尹记华的住院伙食费为7080元(236天×30元)。尹记华提交自行委托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尹记华系重型颅脑损伤术后,现植物人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1条第a款之规定,已构成一级伤残。根据《护理依赖等级分级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评分为0分,已构成一级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其他各方当事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例及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尹记华系重型颅脑损伤,自受伤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尹记华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尹记华的职业系教师,在沂水县泉庄中心初中教学,结合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赔偿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对冯志学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及对证人郑岳立的询问记录,结合尹记华的伤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郭向杰自认与冯志学系合伙关系,郭向杰与冯志学对尹记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记华主张的医疗费753456.25元、住院伙食费为7080元(236天×30元)、伤残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护理费65129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6天×86.42元+残后护理费630900元(31545元×20年)】、扶养费174807元【(15年×8748元)/2人+218394元/2人】、交通费4720元(236天×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急救车费6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上,尹记华的损失有:医疗费753456.25元、住院伙食费为7080元、伤残赔偿金630900元、护理费651295.12元、扶养费174807元、交通费4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急救车费6700元,共计2238958.37元。郑岳立驾驶的鲁E×××××颐达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冯志学驾驶的鲁E×××××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及鉴定材料作出的垦公交认字(2015)第02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认定。但根据案件庭审情况,冯志学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相对较小,以承担15%为宜。郑岳立应对尹记华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后,不足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冯志学应对尹记华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承担次要责任。郭向杰与冯志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郑岳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记华损失1093614.61元【(2238958.37元-240000元)×85%-500000元-105500元】。二、冯志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记华损失299843.76元【(2238958.37元-240000元)×15%】,郭向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8元,减半收取为15954元,由郑岳立负担7796元,冯志学负担2898元,尹记华负担52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采信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护理依赖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对郑岳立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五、一审判决郭向杰对冯志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尹记华的病史资料结合法医临床学检验作出的。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郑岳立主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带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此,尹记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的执业证书,尹记华提交的上述资料可以证实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郑岳立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郑岳立只是在庭审答辩意见中提到过重新鉴定的问题,但并未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作出明确说明或答复,且在整个一审过程中也从未提交过书面鉴定申请,对郑岳立关于一审中曾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认定尹记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尹记华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完全护理依赖),一审判决在综合考虑尹记华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条件下,按完全护理依赖支持尹记华二十年的护理依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郑岳立申请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诊疗造成尹记华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从本质上讲是医疗过错鉴定,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若不参加鉴定,该鉴定肯定无法完成,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同时,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医疗损害纠纷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郑岳立在本案中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其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岳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志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询问笔录等材料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郑岳立、冯志学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分别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分别承担85%、15%的赔偿责任欠妥,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合郑岳立、冯志学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依法改判双方分别承担75%、25%的赔偿责任,即郑岳立赔偿尹记华损失893718.78元【(2238958.37元-240000元)×75%-500000元-105500元】,冯志学赔偿尹记华损失499739.59元【(2238958.37元-240000元)×25%】。关于焦点问题五。本院认为,郭向杰一审中明确认可其与冯志学系合伙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冯志学从事的是合伙事务,郭向杰从该合伙事务中受益,因此其对该合伙事务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郭向杰对冯志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向杰主张其与冯志学之间存在车辆借用或租赁情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冯志学对此也不认可,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尹记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21908元,且一审法院实际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也是21908元,一审判决表述为31908元,并按31908元划分负担情况,系笔误,本院在二审中一并予以纠正。冯志学提起上诉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岳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郭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鲁052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郑岳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记华损失893718.78元;三、被上诉人冯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记华损失499739.59元,上诉人郭向杰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郑岳立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郭向杰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08元,减半收取为10954元,由上诉人郑岳立负担8215元,被上诉人冯志学、上诉人郭向杰负担2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8元,由上诉人郑岳立负担16431元,被上诉人冯志学、上诉人郭向杰负担54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