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邹鑫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鑫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鑫静,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大专文化,武汉苏酒集团��易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到案,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鑫静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鑫静及其辩护人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邹鑫静驾驶牌号鄂E×××××白色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关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南路路口左转时,遇行人陈某1(男,殁年22岁)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关山大道,被告人邹鑫静驾驶机动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且对行人观察不够,导致鄂E×××××白色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左侧外段与陈某1相接触,在陈某1倒地后,该车左前轮又与陈某1腿部相接触,造成陈某1受伤。被告人邹鑫静遂拨打电话报警,并陪同陈某1前往医院救治,后在医院等待交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12日,被害人陈某1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鑫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因交通事故至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邹鑫静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获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邹鑫静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邹鑫静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鑫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报警记录截图、证人杨某、陈某2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回执单、拓印单及扣留车辆放行凭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武荆某字【2016】第0865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30142号鉴定意见书,武荆楚尸检字【2016】第028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6】交鉴字第918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邹鑫静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鑫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邹鑫静拨打电话报警,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邹鑫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邹鑫静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鑫静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鑫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宗旨,对被告人邹鑫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鑫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钟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