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春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8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牙,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陈春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春牙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窜至中山市沙溪镇大同市场旁天天住宿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刘某伟,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春牙处缴获作案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从刘某伟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1克)。随后,公安人员又从陈春牙暂住的天天住宿406房内缴获毒品8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2.96克)。归案后,陈春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陈春牙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7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53175****),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