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赵正灵与张永祥、詹秋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正灵,张永祥,詹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异77号案外人: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东侧(海峡建材城对面)。法定代表人:詹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正灵,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永祥,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詹秋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正灵与被执行人张永祥、詹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银川市贺兰县8套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停止对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涉案8套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5日,经宁夏家豪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豪公司)与詹秋生、张永祥及胡爱武、胡云、平罗县东华煤炭有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家豪公司以位于贺兰县某小区共七套房屋抵顶给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偿还胡云、胡爱武、平罗县东华煤炭有限公司欠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故上述房产属于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詹秋生的财产。涉案房产亦不属于张永祥所有,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家豪公司、胡云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上虽有张永祥的签字,但张永祥的签字只是起到了见证交易的作用,其并不享有实体债权债务的权利。综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赵正灵与张永祥、詹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永祥向赵正灵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詹秋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詹秋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宁01民终6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宁0104执338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永祥、詹秋生名下银行存款167098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9月28日,本院向家豪公司发出(2016)宁0104执字第33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张永祥、詹秋生位于贺兰县某小区某4套房屋,并停止向二被执行人詹秋生、张永祥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等相关事宜。2017年2月27日,本院向家豪公司发出(2016)宁0104执字第33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公司提前解除银川贺兰县其中3套房屋产权的查封、冻结措施。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詹秋生代表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永祥作为甲方,胡云、胡爱武、平罗县东华煤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家豪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二份《和解协议》,其中一份约定因乙方应向甲方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2119元,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偿还,偿还方式为抵顶丙方开发的位于贺兰县兴泽苑小区房屋,根据房屋价格多退少补,具体房屋为:1.贺兰县兴泽苑小区4套房屋。另一份约定,因乙方应当偿还甲方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3276元,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偿还,偿还方式为抵顶丙方开发的位于贺兰县兴泽苑小区的4套房屋。还查明,现涉案房屋属于在建工程尚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再查明,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宁夏荣信远贸易有限公司、詹秋生诉前保全申请向家豪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你公司抵顶给被申请人张永祥的八套房屋产权(位于银川市贺兰县,保全价值230万元)”。2014年10月14日,本院向家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文作笔录时其称“我公司确定将贺兰县兴泽苑共五套房屋,以上房屋总价值2632873.08元,我公司只在243980元的限额内予以配合法院保全,多出部分对方需以现金方式退还我公司,我公司将暂时停止向张永祥、詹万吉办理备案及过户手续,未经法院法律文书许可,我公司将不予办理以上五套房屋的备案过户手续。”本院认为,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永祥同时作为涉案房屋抵顶债务的主体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现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称张永祥系作为见证人的身份在《和解协议》中签字,涉案房屋并非张永祥所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案外人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银川荣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李霭杭审 判 员 王晓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 静书 记 员 马艳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