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金芝与李成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芝,李成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596号原告:张金芝,女,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女,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源,男,199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滦县。原告张金芝与被告李成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6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成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滦县惠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惠民道伟业洗车店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金芝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成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芝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误工费9095.1元,护理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360.7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成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李成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滦县惠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惠民道伟业洗车店门口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金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成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芝无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滦县人民医院治疗,与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积液,2、左足软组织损伤,3、腹部外伤。原告伤情经委托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认定:1、损伤属轻微任务,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元,前60日需护理一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640元,误工费9095.10元,护理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400.7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源不正确的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理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定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请求数额过高,唐山范围内应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应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原告1000元的交通费请求明显高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其余属扩大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成源赔偿原告张金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0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成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红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