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韩其发、孟庆芝等与王同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其发,孟庆芝,王同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91号原告:韩其发,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原告:孟庆芝,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生,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国勇,任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男,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其发、孟庆芝与被告王同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其发、孟庆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生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其发、孟庆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4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22时40分,原告韩其发驾驶的豫R×××××号小型货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鲁××省道××城关镇龙城桥西侧与由东向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王同生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A×××××号小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其发、孟庆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其发、孟庆芝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韩其发身份证。2、原告孟庆芝身份证。3、二原告户口本。4、原告韩其发的驾驶证。5、豫R×××××行驶证。6、豫R×××××运输证。7、豫R×××××营运证。8、事故认定书。9、豫A×××××机动车信息。10、豫A×××××交强险保单。11、豫A×××××商业险保单。12、孟庆芝入院证。13、孟庆芝出院证。14、孟庆芝诊断证。15、孟庆芝住院病历。16、孟庆芝医疗费发票。17、孟庆芝交通费发票。18、韩其发入院证。19、韩其发出院证。20、韩其发诊断证。21、韩其发住院病历。22、韩其发医疗费发票。23、韩其发交通费发票。24、豫R×××××施救费发票。25、豫R×××××车损评估报告。26、豫R×××××停运损失报告。被告王同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质证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肇事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现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等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0日22时40分,原告韩其发驾驶豫R×××××号货车向东向西行驶至鲁××省道××城关镇龙城桥西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登记于被告王同生名下的豫A×××××号小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豫A×××××号小车驾驶人弃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其发及乘坐人原告孟庆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A×××××号小车的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其发及乘坐人原告孟庆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其发在方城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570.2元。原告孟庆芝在方城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062.6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得到3000元赔偿款。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肇事的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同生。原告韩其发驾驶的豫R×××××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韩运田。2、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豫A×××××号车的驾驶人驾驶登记于被告王同生名下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肇事后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其发及乘坐人原告孟庆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豫A×××××号车的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豫A×××××号车的驾驶人肇事逃逸,故应由为豫A×××××号车承保的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韩其发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4570.2元。2、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4、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5、误工费50元/天×19天=95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庆芝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5062.6元。2、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4、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5、误工费50元/天×19天=950元。6、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扣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得到的3000元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给二原告8152.8元(4570.2元+380元+380元+5062.6元+380元+380元-3000元),在豫A×××××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内赔偿原告5800元(950元+950元+1000元+950元+950元+1000元)。以上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共计赔偿13952.8元(8152.8元+5800元)。因原告韩其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韩运田,现无证据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韩其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同生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其发、孟庆芝经济损失共计13952.8元。二、驳回原告韩其发、孟庆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800元,由原告韩其发、孟庆芝负担5000元,由被告王同生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