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2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立芬蒋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立芬,蒋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15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445058Q。负责人:李永盛,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毓,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梦,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芬,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蒋德明,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同时系被告刘立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蒋德明、刘立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毓及被告蒋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德明立即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66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154106.03元、复利16385.69元,合计836491.72元;2、判令被告蒋德明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未归还的本金666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154106.03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3、判令被告刘立芬对被告蒋德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2165元、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蒋德明与刘立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蒋德明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重庆)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02300000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蒋德明发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约定蒋德明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蒋德明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若蒋德明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蒋德明提前归还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立芬在《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中签字确认其已知悉并同意被告蒋德明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信用贷款额度,愿承担贷款的全部债务。2015年10月14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蒋德明发放了七笔贷款,贷款总额共计666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6.2%,还款方式采取净息还款法。蒋德明自2015年12月21日起出现逾期,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蒋德明、刘立芬辩称,对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平银(重庆)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02300000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无异议,同时对借款的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均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免收利息、罚息、复利。蒋德明与刘立芬系夫妻关系属实;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蒋德明(甲方)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平银(重庆)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1023000008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信用额度及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使用;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贷款发放账户,因为足额存入资金只是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选择净息还款法还款。甲方应在每个结息日想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1月14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分七次向蒋德明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666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贷款期限3个月,年利率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6年01月14日。之后,傅蒋德明未按照还款日期归还欠款,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蒋德明共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666000元、利息154106.03元、复利16385.69元。2016年7月2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委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实现债权回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蒋德明与刘立芬系夫妻关系,刘立芬亦在《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书》签字确认,对本案贷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全部知晓且同意,愿意承担本笔贷款的全部债务。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银行小企业微贷委托清收协议》及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前述合同确定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蒋德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蒋德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理应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刘立芬与蒋德明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蒋德明、刘立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支付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因追收贷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德明、刘立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666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154106.03元、复利16385.69元;二、被告蒋德明、刘立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上述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666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以利息154106.03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三、被告蒋德明、刘立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2元,由被告蒋德明、刘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乐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尹彦博书 记 员 杨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