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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娜与曹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曹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3332号原告:张娜,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居民,199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义,系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1,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2000年11月22日出生。法定监护人:曹某2,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法定监护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张娜诉被告曹某2、刘某、曹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2、被告曹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曹某1驾驶无号牌金马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达布察克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平安保险公司前时,因操作不当向左侧摔倒后滑行过程中,与在该上紧靠路边停留的张娜、斯庆格日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1、张娜、斯庆格日乐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曹某1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娜、斯庆格日乐不承担责任。被���曹某2、被告刘某分别是曹某1的父母亲,也即曹某1的法定监护人,曹某1驾驶的无号牌金马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曹某2。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手机损坏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大小,曹某1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曹某2。3.鄂尔多斯中心医院的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了医疗费30167.08元,同时购买了轮椅、双拐花费608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程��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鉴定费用800元5.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休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鼎盛大酒店收银员,在酒店任职及事发前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情况。对原告张娜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刘某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与被告曹某2已经离婚,被告曹某1的监护权在被告曹某2名下,应当由被告曹某2赔偿,被告刘某没有赔偿能力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与被告曹某2于2015由法院判决离婚,曹某1与其父亲曹某2共同生活,曹某1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离婚后。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母子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被告曹某2、被告曹某1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经过举证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购买轮椅、双拐的收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2、被告曹某1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曹某1驾驶无号牌金马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达布察克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平安保险公司前时,因操作不当向左侧摔倒后滑行过程中,与在该上紧靠路边停留的张娜、斯庆格日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1、张娜、斯庆格日乐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曹某1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娜、斯庆格日乐不承担责任。原告张娜受伤后在乌审旗博仁医院抢救时所支出的费用由曹某2支付,当天转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0167.08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张娜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择期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原告张娜受伤前,在乌审旗鼎晟大酒店工作,1-6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771.3元。本院认为,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1未满18岁,属限制��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张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娜受伤给原告张娜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曹凤忠、被告刘某作为被告曹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2与被告刘某于2015年离婚,被告曹某1和被告曹某2共同生活,被告曹某2对该车辆管理不当,由未成年子女驾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2、刘某赔偿。被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共同生活,被告曹某2的监护责任大于被告刘某,不足部分应由曹某2承担70%,刘某承担30%。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01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他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90天计算(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771.3元)11313.9元、护理费���18天×113.44元)2041.9元、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共计109510.8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交通住宿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刘某辩称自己与被告曹某2离婚,被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共同生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女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不能成立。被告曹某2已支付的款额应在赔偿款中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娜的损失109510.88元,由被告曹某2赔偿(102815.8元-16000元)86815.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65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曹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郭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德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