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凤臣与谢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臣,谢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1093号原告:刘凤臣,男,汉族。被告:谢长宝,男,汉族。原告刘凤臣与被告谢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刘凤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长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借款1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一家二手车行,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谢长宝未作答辩。原告刘凤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谢长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长宝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分别于2016年3月21、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8月16日借款3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凤臣与被告谢长宝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达成借款协议之日起就应该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谢长宝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谢长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凤臣借款16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公告费570.00元,诉讼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谢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成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