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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建孟、刘彦娃、陈亚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孟,刘彦娃,陈亚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367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武康路中段,机构编码:E0433S361070001。法定代表人屈扬,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雍攀,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陈建孟,男,生于1979年4月2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全丰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79********。被告刘彦娃,女,生于1945年8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全丰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45********。系陈建孟之母。被告陈亚东,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戚氏街道办事处五郎庙村*组,农民。身份证号6123231979********。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建孟、刘彦娃、陈亚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雍攀、被告陈建孟、陈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建孟、刘彦娃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11.16‰,借款后按季度清息。被告陈亚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承诺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已逾期,被告仅清偿部分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及被告陈亚东之父陈天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所拖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孟辩称,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只清偿部分利息,未还本金属实,现暂无力清偿。被告陈亚东辩称,为被告陈建孟担保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属实,该笔贷款清偿了二年多利息,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刘彦娃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陈建孟、刘彦娃以购买挖掘机为由,与原告下设洋县戚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为11.16‰。合同还约定,借款后按季度清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按借据利率基础上浮4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陈亚东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建孟、刘彦娃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仅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2017年2月8日,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建孟、刘彦娃、被告陈亚东及其父亲陈天德共同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陈亚东之父陈天德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担保承诺书、保证贷款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清息证明、催收记录等证据载卷,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孟、刘彦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亚东为被告陈建孟、刘彦娃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尽到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之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孟、刘彦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陈亚东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建孟、刘彦娃、陈亚东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