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红玲与陈国民、程继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玲,陈国民,程继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其,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菊,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继利。上诉人王红玲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民、陈继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4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也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虽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但也属于民事主体间财产纠纷的标的物。王红玲依法对涉案房屋取得占有权,而陈国民、陈继利对涉案房屋无合法占有权,王红玲请求陈国民、陈继利对涉案房屋排除妨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上诉人陈国民、陈继利未发表答辩意见。王红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国民、陈继利立即将放置在王红玲房屋内的物品搬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发生纠纷,而涉案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未经行政机关规划许可、不能取得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的房屋,由此引起的强行占有使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驳回王红玲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乐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园村)与董振雪签订《协议书》,约定乐园村将乐园二组部分土地转让给董振雪代建居民康居房,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建设:共建十户康居房,具体样式参照已建成的别墅样式施工”。2016年3月26日,董振雪与王红玲签订《陆集镇乐园农民集中居住区安居房买卖合同》约定董振雪将其在陆集镇乐园村代建的安居房一幢出售给王红玲居住,该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0元,合计金额12万元。后在交房后发现该房内有陈国民、陈续利部分物品。另查明,涉案房屋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未取得行政机关的相关规划许可。本院认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理,属于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王红玲主张其系从董振雪处购买该涉案房屋并主张排除妨碍,故王红玲的主张涉及对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及内容的确认,因而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上诉人王红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庄云扉审判员 孙 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海燕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