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国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32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红,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国红及刘华、卢灿(二人已判刑)三人窜至来凤县翔凤镇老虎洞村7组53号,采取放哨、推车、剪电线的分工方式盗走了刘某2停放在门前一辆价值人民币1881元的红色木兰牌125-10B型二轮摩托车。次日上午,刘某1将此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沈某1(已判刑),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2017年3月6日,陈国红主动到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沈某1、沈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3]43号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陈国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国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国红所盗财物已发还至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研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