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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树昌与林海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昌,林海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402号原告:王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珠,系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被告:林海慧,现住现住白城市。原告王树昌诉被告林海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白城市梦圆二手房信息服务部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总房款41万元,约定原告先付定金5000.00元,如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余款40.5万元于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反悔,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重新签订定金合同,将售房款提至42万元。重新签订合同后,白城市梦园二手房信息服务部已为原告办理完毕二手房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产生中介费3000.00元,被告却又于2016年12月29日中午反悔,要求终止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林海慧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按合同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方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6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白城市梦圆二手房信息服务部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总房款41万元,约定原告先付定金5000.00元,如被告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余款40.5万元于过户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反悔,双方于2016年12月28日重新签订定金合同,将售房款提至42万元。重新签订合同后,白城市梦园二手房信息服务部已为原告办理完毕二手房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产生中介费3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无故,要求终止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中介费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因被告的毁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系收受定金一方,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其应当双方返还原告的定金,即10000.00元。关于中介费3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林海慧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王树昌已实际支付中介费,且该费用属于王树昌的损失范围,故王树昌要求林海慧赔偿中介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海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树昌返还定金10000.00元。二、林海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树昌赔偿中介费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林海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福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