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姜庆扉、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庆扉,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港市地产服务中心,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庆扉(曾用名姜庆飞),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爵康,男,194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由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西五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慕敏,男,汉族,1945年6月6日出生,住,由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西五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2号。法定代表人:郭亮,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基君,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原,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地产服务中心,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一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军,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三合小学125号法定代表人:梁卓朝,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庆扉因与被上诉人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港市地产服务中心、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征地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庆飞、被上诉人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贵港市地产服务中心、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庆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2.请求裁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征地款783600元给上诉人;3.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庆扉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因征收该土地产生的土地赔偿款和安置补偿费自然由该村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能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因集体所有权所产生的权益不应由原告一人取得”是错误的。今政府征用的28.7亩土地,是1957年时政府为了征用姜庆扉原家园房屋宅地和屋边耕地用于建设贵港市汽车总站,便安排姜家去耕种其祖宗姜火明这28.7亩荒地。公社化时,上诉人姜庆扉到榕兴农场作技术指导员,便把原所耕种的这28.7亩土地带入榕兴农场,姜庆扉的户口早已迁到县东街,其户口关系、工作关系、经济关系早已与三合村(社区)脱离关系。姜属榕兴社区创办的榕兴农场领导工作了。今政府征用这28.7亩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应是榕兴农场集体所有,土地赔偿费、安置补偿费应属榕兴农场场员集体所得。被上诉人国土局既然把青苗费、房屋费按照协议书汇给了上诉人,却不按照协议书把土地赔偿费和安置费汇给榕兴农场集体,而是汇给三合社区,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3日,国土局、土地中心与三合社区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南梧公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以东集体土地48.084亩,按每亩28000元补偿征地费,协议签订后,国土局、土地中心分别履行了补偿义务”,该补偿协议与1999年12月31日征用本案28.7亩土地所签订的协议书,时间相差一年,协议书乙方不同,故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于征用上诉人的28.7亩土地,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补偿义务。四、一审判决依据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日作出港北政处(200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五年前的事情(1999年国土局征用这28.7亩土地),是错误的,同时,该处理决定书只是把榕兴农场场部27.606亩土地确认给三合社区所有,并没有把榕兴农场龙床井这28.7亩土地也确认给三合社区,这28.7亩土地权属仍然属于榕兴农场所有。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每年都去追钱,依据协议书、黄一刚书写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最后,2016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全书》第172页第21条规定:连续耕种土地满20年者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上诉人连续耕种这28.7亩土地40多年,应视为耕种者所有,征地费就应该归耕种者得,而不是给与此无关的三合社区。被上诉人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原《土地管理法事实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属于土地所有者即原贵城镇三合村民委员会所有,诉权也应由该组织行使,有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港北政处字(200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立行终4号行政裁定书证实,被答辩人仅属于该组织的一个村民,依法不是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的主体和相应的诉权。二、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即便归本案上诉人所有,从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7月和2000年12月25日分别支付给贵港市贵城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征地相关款项“收款收据”来看,上诉人从2000年12月25日开始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土地使用方面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为2000年12月25日,并于2002年12月25日届满。上诉人在2016年9月21日提起一审诉讼,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贵港市地产服务中心、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均与被上诉人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姜庆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征地款783600元给原告。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31日,地产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征用位于贵港市幸福路与南梧公路交叉口东面权属未清的集体土地,涉及原告种植的果树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双方约定了相关拆迁补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等。2000年9月13日,国土局、土地中心与三合社区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位于贵港市南梧公路与幸福路交叉口以东的集体土地32062.67平方米,即48.094亩,按每亩28000元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国土局、土地中心分别履行了补偿义务。还查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日作出港北政处字(200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就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榕兴社区居民委员会争议的原榕兴农场场部及其周围土地共27.606亩权属确认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2004年7月13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0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以上处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贵港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集体土地已经确权给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村农民集体所有,因征收该土地产生的土地赔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自然由该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能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因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产生的权益不应由原告一个人取得。为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诉讼应予驳回。征收该集体土地是在2000年9月13日,原告在2016年9月21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超出了我国《民诉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庆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争讼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费属于龙床井地段的土地。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庆扉明确表示不追究被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街道三合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赔偿款和安置补偿款是否应归上诉人姜庆扉享有的问题。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征收土地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依法不享有土地补偿费。上诉人还主张,本案争议的龙床井地段为榕兴农场集体所有,三被上诉人抗辩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港北政处字[2004]2号)已经决定包括龙床井地段在内××(××界××和××图)为贵港市××村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的龙床井地段土地并不在上述港北政处字[200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范围内,但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贵港市人民政府贵政复决[200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榕兴社区居委会不是农民集体组织,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自认在该争议地征收时已经不属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村村民,故上诉人依法亦不能取得本案的安置补偿费。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庆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6元,减半收取5818元(上诉人姜庆扉已预交),由上诉人姜庆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历南代理审判员  XX清代理审判员  蒋沙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海丹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