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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伍明星、伍莉与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明星,伍莉,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72号申请执行人:伍明星,男,汉族,1951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申请执行人:伍莉,女,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龙爪小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被执行人: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121栋1单元9楼90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明星、伍莉与被执行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8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标的为30813.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便于统一管理和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本案并入(2017)川0116执370号案件统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檬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