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刚合同诈骗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02号罪犯吴刚,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于上海市宝山区,汉族,高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虹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告人吴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余罪案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前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但该罪犯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2016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四季度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88名罪犯第3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限内狱内大帐无存款。罪犯吴刚在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罪犯在本次减刑期内暂无罚金刑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