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0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光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346号原告邓光觉,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2号翠堤湾(三期)一层06号商铺。负责人王日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佩斯,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3号之一富力盈力大厦北塔2050、2503、2504、2505房。负责人杨四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佩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光觉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永诚湛江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永诚广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觉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佩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9月4日和被告永诚广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位为理赔部高级查勘岗,合同规定每天上班七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星期六、日休息。查勘岗工作内容及职责总结为外和内:外是查勘员指接到公司调度部门的案件调度电话后,联系客户,开公司的查勘车到事故现场拍摄,核实事故车辆的损失及性质,填写查勘报告;到事故现场或交警队调查取证,等事故车辆到维修厂维修时,去维修厂和厂方拆检及确认事故车辆更换的配件及维修部位工时,价格核损通过后送达定损单给客户,到维修厂或客户家回收理赔资料及旧件;内是指查勘员回到公司办公室后,在电脑上整理审核拍摄照片,登录理赔系统分类上传查勘照片,提交现场查勘信息,在系统中录入事故车辆损失的配件名称,价格及维修工时并提交到核价核损部门审核,电话查咨配件价格或和维修厂、客户沟通协调维复价格,邮件上报重大案件的相关资料及损失,电话或用公司内部通信系统和上级沟通协调案件的处理,打印定损单。两被告安排我2016年10月份双休日及工作延长时间值班为:10月5日8点到10月8日8点钟共72个小时,其中休息日64小时,工作延长时间8小时;10月14日18点到17日8点共62个小时,其中双休日时间48小时,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0月19日18点到20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0月20日18点到21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0月24日18点到25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0月25日18点到26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0月28日18点到31日8点共62个小时,其中双休日时间48小时,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0月31日18点到11月1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1月份双休日及工作延长时间值班为:11月2日18点到3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1月3日18点到4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1月7日18点到8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1月8日18点到9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1月11日18点到14日8点共62个小时,其中双休日时间48小时,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1月16日18点到17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1月17日18点到18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11月21日18点到22日8点,工作延长时间14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共64小时,双休日加班共144小时,工作延长时间加班共232小时。我月工资为6305元,每月上班21.75天,每天上班时间为7个小时(早上8:30至12:00,下午14:25至18:00),故每小时工资为:6305/21.75/7=41.4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1.41元/小时*208小时*2倍=17226.56元,工作延长时间加班工资为41.41元/小时*232小时*1.5倍=14410.68元,共计31637.24元。简单案件的处理的24小时内结案,损失严重或疑难的案件有4、5天甚至1、2个月,或者一年多才结案,案件未结都要由查勘员不断跟踪直到结案为止。因此,上班或值班期间,公司调度的案件查勘员不仅要去现场查勘,还要回公司处理案件的,甚至在家里也要电话和客户协调,和上级通报或沟通。不管在外面处理案件还是在公司处理案件,都是员工加班的事实。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撤销湛劳仲案非终字[2017]3号裁决第一项,即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1739.31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及工作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31637.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诚湛江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我司同意永诚广东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永诚广东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及永诚湛江公司共同支付其2016年10月、11月在双休日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合计31637.2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一、原告与我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与永诚湛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与我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任职岗位理赔部查勘岗。2016年2月我司调派原告至下属分支机构永诚湛江公司任职,调任期间原告的业务考核、岗位薪资调整发放、社保人事关系等均由我司直接管理。原告与永城湛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以双休日、工作日的值班时间为由,要求按加班计发加班待遇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第一、值班不是加班,查勘岗值班任务是有车险案件发生时赴现场查勘,无车险事故则可正常休息。事故现场查勘完毕,值班期间的工作任务即结束,无需持续劳动。原告任职查勘岗,主要职责有四大类:1、查勘现场、核定车险案件的损失;2、提供现场服务;3、确认保险性质及原因;4、录入网上理赔系统,跟踪案件处理结果。其调配至永诚湛江中心支公司任职期间正常标准工作时为周一至周五的早上8:30至下午18:00(中午吃饭休息时间除外)。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必须到办公场所出勤,上下班打卡考勤,为履行查勘岗的四大工作职责提供持续性劳动。为保证车险案件报案后第一时间赴现场查勘提取证据核定损失,根据保险行业经营特点,查勘岗值班制度因此而设立。查勘岗值班任务就是赴现场查勘,值班时间周一至周五晚上18:00至次日早上8:30,周六日、节假日,轮值。值班期间查勘员是无需打卡考勤,无需留驻公司办公场所待岗,只需保持手机通畅,值班期间无案件可以正常休息,发生车险案件才须赶赴事故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值班工作任务即结束,无需继续履行其他工作职责持续劳动。故此,查勘员值班不是加班,加班所从事的工作职责内容、工作强度、提供劳动持续时间与标准工作时是一样的。但查勘岗值班与标准工作时相比较,从事的工作职责任务单一、工作强度低、不要求持续性提供劳动。值班与加班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第二、我司对查勘岗已实行值班补贴制度,原告以值班为由主张按加班支付加班待遇没有依据。我司给予查勘岗员工实行值班补贴制度,值班期间,接报案时间在18:00至次日08:30的案件,补贴每笔案件50元;公休日(周六、周日)值班的查勘人员补贴60元/天。原告邓光觉以值班为由,要求按加班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8.1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支持;劳动者可以要求单位按照规章制度……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故此,原告邓光觉可按照答辩人单位的规定制度享有值班相应待遇,但以值班时间要求我司支付加班工资的,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三、原告未依照排班表实际值班,其主张值班期间现场查勘工作情况与实际严重不相符,湛劳仲案非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将值班期间的现场查勘定性为加班,且为全日加班,裁决我司支付加班工资,明显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10月至11月安排原告值班期间,其所负责区域共发生车辆出险事故报案26起,邓光觉仅对2016年10月6日(周四)、10月15日(周六)、11月12日(周六)的3起车险事故赴现场查勘,其余23起或未到现场查勘,或于正常工作时间后补查勘,或由湛江中心支公司其他员工(胡妃朋、梁卓友)到现场查勘。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号《仲裁裁定书》将上述三起值班期间的现场查勘定性为加班,且为全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决我司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739.31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确认值班期间如果没有工作任务时,可以回家休息。查勘员值班任务就是赴事故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值班任务即结束,无需继续履行其他工作职责持续劳动,值班不是加班。而且2016年10月6日车险报案时间发生在12:26,原告现场查勘时间2016年10月6日12:58;2016年10月15日车险报案时间发生在9:15,原告现场查勘时间2016年10月15日9:56;2016年11月12日车险报案时间发生在16:51,原告现场查勘时间2016年11月12日17:28。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号《仲裁裁定书》无视保险行业查勘岗的工作特殊性,将一日仅一起的事故现场勘验认定为一个标准工作日加班裁决我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在标准工作时间外将信息(查勘、核损、车损照片)录入网上理赔系统,是其个人自愿行为,操作时间随意,未履行加班审批程序,并非由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以此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我司的企业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之“考勤管理办法”第四章“加班”明确规定加班须经公司主管部门审批程序,员工无权单方面决定加班,员工加班自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后的半小时起开始计算。原告对此制度知悉予以认可。原告邓光觉在标准工作时外将信息(查勘、核损、车损照片)录入网上理赔系统,操作时间随意,是其个人自愿行为,并未履行加班审批程序。录入网上理赔系统在标准工作时内可完成,不属于公司安排在值班期间的工作任务。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予以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光觉于2013年9月4日进入被告永诚广东公司从事理赔部查勘岗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固定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永诚广东公司从事管理/销售/事务/工作,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内,对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按照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对原告进行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进行奖惩或调整薪酬。永诚广东公司的《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汇编》作为合同附件。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订一份期限自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永诚广东公司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被告永诚广东公司曾安排原告到广州、汕头、中山、佛山等地工作。2016年2月3日,被告永诚广东公司将原告调整到被告永诚湛江公司工作,原告调整前后的岗位均为“高级车物损查勘岗”,原告在永诚湛江公司工作期间,由永诚湛江公司对原告进行打卡考勤。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8:30分,下班时间为18:00分,12:00至14:30分之间,如无工作任务可以休息,每周正常工作5天,休息2天(周六、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永诚广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的基本(标准)工资为6305元,2016年7、8月份,永诚广东公司分别扣减原告考核工资993.15元、882.8元。共扣1875.95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永诚广东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对原告作出一份薪酬调整通知,载明“从2016年11月起,原告调整至查勘岗(2级),标准工资从6305元/月调整为4500元/月。另查明,被告永诚广东公司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下班后轮流值班,值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18:00到次日8:30分和周六、周日全天及节假日全天。2016年10月5日至11月22日期间,安排原告值班的具体时间如下:2016年10月5日至7日,14日至16日,19日至20日,24日至25日,28日至31日;11月2日至3日,7日至8日,11日至13日,16日至17日,21日至22日。永诚广东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现场查勘照片显示,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周四)、15日(周六),11月12日(周六)均有现场查勘。仲裁庭中,原告确认值班期间如果没有工作任务时,可以回家休息。2016年2月24日,永诚广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原告在内员工发送了一份《关于查勘员及核损岗值班补贴的通知》,主要载明”值班过程中,接报案时间在17:30至次日8:30分的案件,每案补贴50元,公休日(周六、日)值班的查勘人员补贴60元/天;前线查勘员每人每月补贴额不超700元,分公司核损岗每人每月补贴不超1600元。原告在仲裁时确认收到该通知,但认为补贴标准不合法,而未向永诚广东公司上报值班情况。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永诚广东公司管理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该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至11月加班费或安排休息时间,未获回应。2016年12月30日,永诚广东公司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份调至阳江中心支公司工作,但原告认为永诚广东公司未与其协商,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故不同意到阳江中心支公司工作。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从2017年3月起开不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8月的考核被扣工资1875.95元;支付法定休假日、双休日及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33417.87元;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申请人的职位及工资待遇;支付申请人11月少发的工资1805元;支付2016年未休8天带薪年休假报酬2319.08元。仲裁委受理后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1739.31元;二、第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6年7至8月工资1875.95元;三、第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11月的工资1805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申请人的职位及工资待遇;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永诚广东公司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永诚湛江公司是永诚广东公司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人事和财务权。本院认为,原告邓光觉于2013年9月4日入职到被告永诚广东公司从事理赔查勘岗位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永诚广东公司是法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因此,被告永诚广东公司已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永诚广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交社会保险,其与原告邓光觉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双休日及工作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31637.2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其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08小时,正常工作延长时间加班232小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休日加班208小时,延长时间加班232小时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及工作延长时间加班工资31637.24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在仲裁阶段结合庭审和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原告在2016年10月6日(周四)、15日(周六)和11月12日(周六)共3天均有加班的事实,裁决被告永诚广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739.31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撤销湛劳仲案非终字[2017]3号裁决第一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湛江公司是永诚广东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原告没有用工自主权,没有独立的人事和财务权,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永诚湛江公司依法不应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支付2016年7月至8月的考核被扣工资1875.95元;支付11月少发的工资1805元;支付2016年未休8天带薪年休假报酬2319.08元等问题,仲裁委已作出相应的认定和裁决,原、被告对上述问题均无异议,双方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仲裁委对上述问题所作出的认定和裁决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应否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的职位及工资待遇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因不接受被告永诚广东公司的工作安排,自2017年3月起不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此,无需再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的职位及工资待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739.31元给原告邓光觉。二、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工资1875.95元给原告邓光觉。三、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6年11月工资1805元给原告邓光觉。四、驳回原告邓光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以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艺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出具委托书。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