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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压路机在沛县新��区樊哙路施工,因疏于观察倒车时将施工队的张某2轧倒,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2符合车辆碾压致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公司与被害人张某2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6]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民事赔偿协议、压路机照片,证人朱某、李某、宋某、王某1、郭某1、张某1、郭某2、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特种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案发后所在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