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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827号原告:杜某某,女,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某,2007年3月25日,生育次子陈某某。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生活中,因被告性格内向,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更令原告痛心的是,被告常常无端猜疑原告还当众侮辱谩骂原告,并暴力殴打原告身体。双方自2015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结婚已长达17年之久,双方的感情是有一定的基础的,原告述称被告猜疑、辱骂、殴打原告不属实。原、被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分居,分居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被告需用外出务工赚钱养家。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1月17日,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某,2007年3月25日,生育次子陈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提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二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原、被告的二子均未成年,他们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怀及家庭的温暖,原、被告双方选择离婚势必对子女的成长产生负面影响。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遇到问题,如能加强沟通、换位思考、理性应对,更多地从维系家庭完整及和睦的角度处理矛盾,双方应该还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诉求离婚,但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