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玉民,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8时,被害人周某到被告人闫某经营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村××投资店铺欲商议还款事宜,被告人闫某持刀将其面部、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共计3.3万元。周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