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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正清与葛一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清,葛一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657号原告:罗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绍伟,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一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罗正清与被告葛一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清委托代理人赵蓓、被告葛一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58,816.20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461.20元、误工费54,023元(25,000/21.75*47=54,023),交通费332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丰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悦公司”)总经理助理,丰悦公司与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申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香申公司系嘉峰汇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因香申公司的总经理和嘉峰汇小区物业经理同时离职,故丰悦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起安排原告暂代嘉峰汇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居住在嘉峰汇小区内。2016年10月30日,因整治小区电瓶车乱停车问题,被告在与原告协调过程中,情绪激动,主动拉扯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验伤结果是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颈椎寰枢关节半脱位。因双方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葛一鸣辩称,被告母亲系嘉峰汇小区15号1007室业主,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因小区物业整治电瓶车乱停车问题,被告本着配合的态度至小区物业处了解询问电瓶车可以停放的位置,但是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以言语激怒被告,才造成双方肢体冲突。本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工作中不注重方式方法,过错不在被告,而在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职于丰悦公司,2016年10月25日起被该公司安排至香申公司管理的嘉峰汇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被告母亲系嘉峰汇小区15号1007室业主,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2016年10月下旬,为整治小区电瓶车乱停车问题,香申公司在各电瓶车上粘贴了告示,要求规范停车。2016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至物业办公室先询问停车事宜,后与任职物业经理的原告发生了口角。被告还不顾他人劝阻,执意两次拉扯原告胳膊和衣领,将原告从办公室座位上拽起,最终将原告拖离到办公区域外。之后,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后,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验伤。经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颈椎寰枢关节半脱位。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10日间,原告急、就诊骨科、脊柱外科,共花费医疗费1,461.20元。原告受伤后共休息45日。另查,原告的农业银行工资卡显示其事发前六个月的总收入为118,849.94元,月平均收入为19,808.32元,事发后无收入,且原告于2016年12月从丰悦公司离职。之后,原、被告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发时的录像资料,原、被告身形差距较大,被告执意两次拉扯原告胳膊和衣领,将原告从座位上拽起,且第二次持续时间较长。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未还手,仅抓住被告的手腕以挣脱被告的辖制。被告辩称,原告工作态度不佳,以言语激怒被告,从而导致引发肢体冲突。但是结合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及开庭时所作的陈述,原告并未对被告辱骂或有任何的过激言论。被告本应以友好协商的态度来处理遇到的问题,但被告却主动揪住原告衣领,将矛盾升级,故本院认定被告对事件发生的起因存在全部过错,被告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对此产生争议。(1)原告事发时的工资收入。原告认为公司拖欠了9月、10月的部分工资,但未就该节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被调至香申公司工作是调岗,9、10月的工资收入减少实际是因为降薪,但也仅仅是一种猜测。本院认为根据银行流水来看,原告每月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另外一笔收入并不固定,因此按照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收入19,808.32元予以计算原告的每月收入较为合理。且该数额亦与原告提供的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相印证。(2)误工天数。被告认为原告12月辞职,故不能主张辞职后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受伤导致原告正常工作能力受损,即使原告从公司离职了,离职后的休息时间也应一并计算在误工天数内。根据医院开具的《医疗证明书》,原告计算出误工天数为47天。但本院经查实,总休息天数为52天,剔除重复天数7天,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45天。(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误工天数中包含工作日和休息日,且事发后原告未再有收入。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29,712.48元。2、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461.2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4、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一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正清医疗费1,461.20元、误工费29,712.48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32,323.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罗正清负担286.02元,被告葛一鸣负担348.98元。被告葛一鸣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