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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17号被告人刘某等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7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7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辨护人彭正荣,江西省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哑巴”,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7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尹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日下午2时21分许,被告人刘某、尹某、陈某来到莲花县琴亭镇巴黎春天小区17栋2单元***室被害人周某华家中盗得一瓶红酒、一瓶茅台酒。经鉴定,茅台酒价值为158元。2、2016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来到莲花县琴亭镇广电家属楼被害人谢某英家中盗窃。3、2016年9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尹某、陈某来到莲花县琴亭镇民旺楼1单元***室被害人孙某凡家中盗窃。4、2016年9月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尹某、陈某来到莲花县琴亭镇锦绣山庄A栋1单元***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盗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尹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彭某提出:1、入户盗窃没有盗得财物,应以盗窃未遂论处;2、尹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应从从犯论处;3、尹某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综上,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陈某乘坐被告人尹某驾驶黑色天籁车(车牌号为赣DY****),来到莲花县琴亭镇巴黎春天住宅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4时21分许,刘某、尹某、陈某来到该小区17栋2单元401室被害人周某华家门口,刘某采用技术开锁未果后,用撬棍撬开门锁进入周某华家中,盗得一瓶红酒,一瓶茅台酒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茅台酒价值为1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的亲属向受害人退赃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尹某、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华、周海峰的陈述,莲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的鞋印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足迹鉴定书一份,莲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被告人刘某、尹某、陈某相互指认笔录三份,被告人刘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莲花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抓拍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刑二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03)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台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刘某、尹某、陈某在犯罪现场的直接证据,只有其在三受害人家留下的脚印(鞋印),没有充分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故该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尹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证据。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彭某关于被告人尹某愿意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彭某关于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以及本案入户盗窃未盗得财物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起子一把、撬棍五根、塑料片二个、手套三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钟 华审判员 贺海平审判员 颜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