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兴化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6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8月1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1月2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6月9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4年6月29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盗窃于2016年4月27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勇于2016年5月26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罗盛里104-2号金手指网络17号机位,趁无人看管之机,窃得被害人朱某置于外套口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2、被告人周勇于2016年12月7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罗盛里83号光速电子阅览室,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郑某置于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6227元的iPhone7plus手机1部以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27元。综上,被告人周勇实施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2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钱包1个,王胜群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已将上述钱包和银行卡发还给被害人郑某。被告人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及分期付款材料、消费贷款申请表、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周勇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勇继续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给被害人朱路遥;继续退赔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六千三百二十七元给被害人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