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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在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在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790号原告: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东外路16号东方星城B区11#楼06店面。法定代表人:张金栋,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在任,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诉被告林在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在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在任返还嘉龙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42849.67元;2.判令林在任支付银行扣收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以本期应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9日为2778.43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7日,林在任与嘉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嘉龙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岐余塘新区“东方星城”B区13号楼803单元房屋,购房总价款682,026元,林在任选择以按揭方式支付除首期款(含定金)以外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林在任与中国建设银行罗源支行(以下简称罗源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由嘉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后,林在任未按约定支付银行按揭月供款,导致罗源建行划扣嘉龙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42,849.67元。2017年1月3日,嘉龙公司向林在任发出《催缴按揭月供款的通知》,要求林在任返还截至2016年12月8日嘉龙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本息42,849.67元,但林在任未予支付。林在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嘉龙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其返还垫付款并支付利息。林在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7日,林在任与嘉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在任购买嘉龙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源县凤山镇岐余塘新区“东方星城”B区13号楼803单元房屋,房屋总价682,026元,签订合同时,林在任付款212,026元,余款47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必须在获得贷款后按出卖人合同期限归还银行本息。在担保期内,因买受人未及时归还银行本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出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偿还出卖人全部垫付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并承担自银行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期应还款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010年12月13日,林在任、嘉龙公司与罗源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林在任向罗源建行贷款47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东方星城”B区13号楼803单元房屋作为抵押,嘉龙公司为其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为止。后林在任未按约定支付银行按揭月供款,罗源建行划扣了嘉龙公司在该行的账户(账号35×××48)存款计42,849.67元,其中2015年9月29日划扣2833.78元、12月16日划扣8536.07元、2016年3月28日划扣8050.97元、6月23日划扣7821.4元、9月28日划扣7790.52元、12月8日划扣7816.93元。截至2017年1月9日,林在任应支付嘉龙公司上述代垫的银行贷款违约金为2778.43元。本院认为,林在任与嘉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等附件),以及林在任、嘉龙公司与罗源建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嘉龙公司为林在任垫付银行还贷款42,849.67元,有其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嘉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林在任进行追偿,并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垫付后的利息损失。林在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在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源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42,849.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1月9日为2778.43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林在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俊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永珊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