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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詹丹与被告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丹,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804号原告:詹丹,女,生于199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杰,四川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浩,男,生于1988年,户籍所在地巴中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詹丹与被告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丹之委托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整人民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十万元整人民币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资金利息。被告高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高浩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詹丹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借款本金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予乙方(被告)¥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人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归还本金直至借款人清偿完债务为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詹丹人民币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收款人:高浩2015.3.23”。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浩与原告詹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其偿清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詹丹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虽载明“必须按时交纳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利率,应视为对资金利息未作约定,双方仅约定了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丹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建明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