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建霞申请执行刘冀州、李二明、王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建霞,刘冀州,李二明,王鸿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异21号案外人(异议人)郭垒垒(又名郭磊),男,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申请执行人苏建霞,女,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刘冀州,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李二明,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王鸿斌,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本院在执行苏建霞申请执行刘冀州、李二明、王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垒垒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垒垒称:贵院(2016)豫0482执184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汝州市盛达花园2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产为刘冀州分期贷款购买,2015年2月5日,刘冀州夫妻将该处房产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鸽飞,同年4月13日王鸽飞又将该处房产以同等价格转让于我并同时将该房产及房门钥匙一并给我,我安排人员对该房占有,居住至今。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刘冀州不配合,我于2015年5月向贵院提起诉讼,但因刘冀州下落不明,我只好撤回起诉。故我认为,我支付了房款,占有了该房,是房产的真正所有人,法院查封属于我的房产错误,应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苏建霞申请执行刘冀州、李二明、王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9日以(2016)豫0482执1847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刘冀州名下的位于汝州市盛达花园2号楼2单元602室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郭垒垒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审查过程中,该执行案件于2017年2月25日全部执行终结。本院认为:债务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查封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结,对所查封的房屋应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豫0482执1847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志军审判员 :郭天立审判员 :牛振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伟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