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付丹丹、王振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付丹丹,王振成,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3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号。负责人:武英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丹丹,住平度市。被告:王振成,住平度市。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软件园4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付丹丹、被告王振成、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付丹丹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后楼村133号”,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软件园4号楼311室”,本院工作人员前去没有找到被告付丹丹及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付丹丹及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付丹丹及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使本案无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对被告付丹丹、王振成、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退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小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百度搜索“”